商标局不予备案的决定是基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11条的规定,根据案件中许可使用期限超过陔注册商标有效期的事实作出的。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下列情形之—的,商标局不予备案:
(1)许可人不是被许可商标的注册人的;
(2)许可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不一致的;
(3)许可使用商标的注册证号与其所提供商标注册证号不符的;
(4)许可使用的期限超过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的;
(5)许可使用的商品超出了该注册商标核定适用的商品范围的;
(6)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缺少法律规定的内容的;
(7)备案申请缺少法律规定的书件的;
(8)未缴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费的;
(9)备案申请中的外文书件未附中文译文的;
(10)其他不予备案的情形。
本案中,甲厂与乙厂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使用期限为十年(如果许可有效,使用期限为1999年7月5日起至2009年 7月4日止),超过了甲厂注册商标的有效期(1995年6月28日起至2005年6月27日止),商标局不予备案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
[法律依据]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11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