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程序审查制度之缺憾
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程序相对较为简单,申请人无需提交关于注册人未使用该商标的理由和证据。有人认为这是因为不使用商标是一种不作为,他人举证是很困难的。只有注册人举证其实施了使用行为,才能确认该注册商标使用与否。因此,撤销申请人只需向商标局提交一份简单的书面申请,无须任何相关理由和材料,该申请就会被商标局受理。商标局受理撤销申请后,会通知商标注册人在两个月内提供相关的使用证据。
从现在的实际操作来看,虽然经过某种请求和授权,申请人的代理机构可以查阅商标权人所提供的商标使用情况和相关的证据材料,但是申请人并没有参与撤销审查程序,其不能对商标权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表述反证的陈述意见。法律上对于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的地位、权利、义务和商标局的行政程序亦未有明确的规定。
商标撤销申请程序涉及双方当事人,虽然撤销申请人的行为动机出于私利的考虑较多,但对于与该商标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来说,这种程序设置容易产生异议,无法体现双方当事人对抗的法律地位。因此,从正当程序的角度来说,商标局应当建立完善的撤销申请审查制度,赋予申请人撤销审查程序当事人的地位,给予他们对商标权人的证据质证、陈述意见的机会。
审查决定及后续救济措施
根据商标注册人提供证据的效力,商标局会对撤销申请做出相应的决定,即维持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或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商标局所做的上述行政决定,并非终局裁决,无论决定结果如何,法律规定上都有相应的后续救济程序。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该条款中“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的含义,曾有种狭义的解释为,仅在撤销申请决定结果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时,才可以进入到复审申请及后续的起诉程序。好像对于决定结果是维持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情况,该条款就无法适用。
曾有相关案件的撤销申请人基于对该条款的狭义理解,而直接针对维持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实际上,该条款所称的决定,应当是对商标局针对撤销申请所做决定的总称,是针对撤销注册商标这个案由而非针对撤销决定的具体结果。如果当事人对商标局关于撤销注册商标申请所做决定不服时,应该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复审结果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与其他商标确权程序一致,对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采用行政两审制,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