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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中的地理标志的理解

作者:admin    来源:中国品牌联盟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7年04月30日    【字体:
(一)反不正当竞争与禁止仿冒
    在国际上,反不正当竞争的基本准则是在1900年修订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时建立的。该准则要求巴黎公约所有成员国有效制止“任何违反诚实工商业习惯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主要适用于已经获得显著性和一定声誉的地理标志。为了赢得诉讼,原告必须证明未经授权的当事人对该地理标志的使用正在引人误解,并证明那种使用可能造成的损害或者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反不正当竞争是大陆法系国家基于普通侵权法为商业提供保护的一种常用途径,而对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来说,他们更愿意提起仿冒诉讼。一般来说,为了通过成功的反仿冒诉讼以制止未经授权而使用某个地理标志的行为,原告必须是在其所提供的使用该地理标志的商品上建立了信誉或声誉,而被告使公众误认为由其提供的商品来自原告,使原告因那种误解而遭受损害,如果原告证明不了这一点,就会败诉。
    反不正当竞争和反仿冒措施的作用在于使贸易者或生产者制止第三者未经授权而使用地理标志,而不在于他们创立了个人财产权利。通过反不正当竞争和反仿冒诉讼保护地理标志是个案性的,像生产地域、生产标准和有权使用特定地理标志的生产者范围等重要问题要由法院在法律诉讼过程中一一确定;这种保护只具有相对效力,即仅仅在该诉讼程序的当事人之间有效,它意味着某人对特定地理标志是否享有权利一开始是不明确的,原告必须在每次寻求保护该地理标志时予以证明。可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或反仿冒措施来保护地理标志,效率低,成本高,风险大,因而是一种比较弱的保护方式。

(二)作为原产地名称的保护
    原产地名称保护制度是为适应反对农产品特别是葡萄产品产源方面的欺诈行为的需要而发展起来的。一个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是一个起着区别产品来源作用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巴黎公约》把它明确地纳入工业产权范畴,作为一种受保护的权利。《里斯本协定》为此建立了专门的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保护制度。未经授权而使用一个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属于违法行为,违法者要承担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诉讼程序常常由公共法律机关提起,诸如公平贸易机关,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托管机关或消费者保护机关。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原产地名称保护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在于这种保护是一种基于公法而采取的行动,是立足于行政管理程序的结果。像生产地域的划分和生产标准等重要参数都是由执法机关通过这种管理程序来界定。这种保护制度的弱点在于它过于依赖国家执法机关,不能像基于私权保护制度那样发挥地理标志民间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制止侵权的市场能动性,尤其不利于地理标志跨国寻求国际保护。由于这种保护制度失之僵化,因此,截止2001年4月15日,《里斯本协定》也只有20个成员国,其主要代表是法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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