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名称”源自1958年《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该协定为业已在其成员国之一依法得到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建立了一种国际注册保护制度。根据《里斯本协定》第二条的规定,“原产地名称系指某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某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品质或特色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根据这一定义,原产地名称被视为一种特殊的产源标记,因为原产地名称所使用的产品必须具有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其原产地的品质或特色。
狭义上的“地理标志”源自1994年的《TRIPS协议》,该协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协议中的地理标志系指这样的标志:它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世界贸易组织)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而该商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该定义显然是以《里斯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的定义为基础的。不过,它在某些方面偏离了里斯本协定第二条。因为TRIPS协议把地理标志定义为“识别某商品……的标志”,而里斯本协定第二条将原产地名称定义为“用于指明某产品……的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地理名称以外的标记,例如非地理名称或徽记,未被里斯本协定第二条所涵盖。但是,他们都属于标记的范畴,可以构成TRIPS协议中的地理标志。此外,里斯本协定要求有关产品的品质或特色完全或主要地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TRIPS协议要求所覆盖的商品具有主要地归因于其地理来源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一般认为,“仅仅”具有一定声誉但不具有取决于其来源地的特定品质的商品,未被原产地名称的定义包括在内。
将产地标志、原产地名称和TRIPS协议规定的地理标志互相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产地标志含义最宽,它把地理标志和原产地名称包含在内;地理标志的含义宽于原产地名称,所有的原产地名称都是地理标志,但有些地理标志不是原产地名称。
“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这些术语是在不同的国际法律文件中使用的。产生于那些文件的权利和义务仅仅存在于那些文件所涉及的“地理标志”的有关范畴之中。因此,宽泛地谈论“地理标志”或者把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混为一谈是不适当的,应在相应的国际协议范围内加以区分。
四、国际社会保护地理标志的基本途径
地理标志的保护在各国和国际社会上均存在着各种不同的法律概念。那些概念产生于不同的国家法律传统,并存在于特定历史经济条件下。综观有关国际条约和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地理标志保护的基本途径主要有以下三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