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果某商标中包含有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域,于是在该商标中使用该标志来标示商品,在该成员地域内即具有误导公众不去认明真正来源地的性质,则如果立法允许,该成员应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或者依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销该商标的注册。
3.如果某地理标志虽然逐字真实指明商品之来源地域、地区或地方,但仍误导公众以为该商品来源于另一地域,则亦应适用本条以上三款。
TRIPS协议的上述规定与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前一句的规定明显不同的是,突出强调了有关利害关系人在阻止、驳回、撤销不适当的商标注册中的能动作用。而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句的规定显然体现不出这一点,仅看这一句的规定,人们很可能以为那纯属主管机关的事,与利害关系人无关。不过,如果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有关内容结合起来,我们就不难发现,在地理标志的背后还是有“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
当然,前引TRIPS协议的三款规定的内涵是很丰富的,在我们的法律规定中很难做到这一点,我们只能通过有关规章和审查准则来细化。对TRIPS协议第二十三条“对葡萄酒与白酒地理标志的补充保护”也只能用同样的方式来处理。
(二)善意注册继续有效
“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是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最后一句,从立法技术上看,属于但书规定,往往是对不受前一句约束情形的例外规定。这意味着只要已经获得的注册出于善意的不受前款约束,无论是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还是商标主管机关自己发现问题,该项注册都可以继续维持下去。
对已经善意取得的注册继续有效的情形,商标法没有规定限制条件。
本章所引TRIPS协议译文出自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郑成思教授的译本。
三、地理标志与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之间的关系
要想准确、全面把握地理标志的含义,还应该了解与之密切相关并且比较容易混淆的几个概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研究资料表明,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地理标志的概念具有多样性特点,含义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地理标志包括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和狭义上的地理标志,这三者分别源自不同的国际条约,有着特定的含义。
“产地标记”源自1891年的《制止虚假或欺骗性商品产地标记马德里协定》,根据该协定第一条的规定,产地标志是用来标示某国或该国某地为某个产品的来源国或来源地的标志。产地标记与产品的品质无关,其标准格式是在产品上标注某个国家的名字或诸如“……制造”之类标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