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96年8月1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 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应当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性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世间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