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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办法
作者:admin 来源:
中国品牌联盟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7年11月23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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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
商标
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
商标
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
商标
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
商标
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五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
商标
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十二条 对侵犯注册
商标
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
商标
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
商标
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
商标
,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
商标
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五条
商标
代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商标
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申请
商标
注册或者办理其他
商标
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商标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七条
商标
局设置《
商标
注册簿》,记载注册
商标
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
局编印发行《
商标
公告》,刊登
商标
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十八条 申请
商标
注册或者办理其他
商标
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缴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发布、1988年1月3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次修订、1993年7月15日国务院批准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
法实施细则》和1995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办理
商标
注册附送证件问题的批复》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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