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品牌联盟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7年10月12日 【字体:大 中 小】
第三十条
(一)在遵照第(三)和第(四)款的条件下,在商标注册以后并在确定商标未被使用之前的连续五年内,如果其注册所有人没有合法理由而未在该国内使用该商标,或通过许可证使其在该国使用,商标应自注册簿中撤销。
(二)只有商标注册所有人所不能控制的情况可以视为不使用的合法理由。缺少经费不认为是一个合法理由。证明确定商标的未使用或使用,由法院根据案情负责决定。
(三)商标使用的式样若在成分上不同,但并未改变所注册的式样的商标的显著性,则不成为撤销商标的理由,且不减弱已给予商标的保护。
(四)就商标注册的有关一定类别的其中一项或更多的商品或服务使用该商标,足以免使商标就同类的其他所有商品或服务被撤销。
第三十一条
如果注册所有人引起或容忍在商标注册的一项或更多的有关商品或服务上使商标演变成通用名称,从而在贸易界和公众眼里它已失去商标的意义,商标应自注册簿中撤销。
第三十二条
(一)第三十和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商标自注册簿中撤销,应由法院依有合法权利的人或主管当局的请求,并讯问注册所有人后,以命令为之。
(二)当宣布全部或部分撤销某个商标的判决确定后,从引起撤销的事件完成之日,该项注册在判决的限度内不再有任何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一)如果根据第五或第六条规定,商标是不应该得到注册的,经任何有合法利益的人或主管当局的请求,法院在讯问注册所有人后,宣布此商标注册无效,但在判决时不复存在的理由则不予考虑。
(二)如果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仅存于所注册的商标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则仅就那部分商品或服务宣布注册无效。
第三十四条
(一)当宣布注册全部或部分无效的判决确定后,该项注册从这种注册的日期开始,在判决的限度内无效。
(二)然而,当已经给予许可证时,法院可以判决,如果被许可人已从许可证中得到实际利益,注册无效后,并不要偿还被许可人付出的使用费。
第三十五条
当命令商标整个或部分撤销或宣布注册无效的判决确定后,法院的登记官应将判决通知商标局,商标局应将判决登记于注册簿,并尽快将其公布。第八章 对商标权利的侵犯
第三十六条
(一)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当地根据第十八条规定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的威胁或侵犯时,可以提起诉讼,以阻止侵权或禁止继续侵权。
(二)当那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商标的注册所有人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和实行民法中规定的任何其他制裁。
第三十七条
(一)凡故意侵犯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商标注册所有人的权利,构成犯罪;
(二)对这种犯罪处以不超过……的罚款或不超过……的监禁,或者二者并处。
(三)如系累犯,最高的处罚是加倍。
(四)当在过去五年中,犯罪者被证明又侵犯了第十八条第(一)款所给予的权利,就是累犯。
第三十八条
(一)任何被许可人可以用挂号信要求商标注册所有人,请其就被许可人所说明的商标侵权,提起为取得民事制裁或刑事处罚所必需的诉讼。
(二)如果许可证合同中没有相反的规定,经过登记的许可证的被许可人提出要求后三个月内,注册所有人拒绝或忽视提起诉讼,且如果法院觉得商标侵权是明显的时候,被许可人可以从注册所有人那里得到赔偿,或者在给注册所有人通知后,以其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不得影响注册所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如果注册所有人因被许可人败诉而遭受损失,被许可人应赔偿注册所有人的损失。
第三编 集体商标
第三十九条
除下述各条的例外和补充规定外,本法第四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三十四至第三十七条也适用于集体商标。
第四十条
(一)如果在注册申请未随附经申请人证明的该商标使用章程的副本,集体商标的注册申请无效。这种证明不需要认证。
(二)第(一)款中提到的章程要订定集体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共同特点或质量,以及该商标可以被使用的条件和可由谁使用;要订定根据该章程对商标的使用实行有效的管理;要对违反上述章程的使用确定适当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对申请的审查,也可用于根据第四十条进行的审查。
第四十二条
(一)集体商标在第十三条所提到的注册簿的特别部分注册,商标使用章程的副本附于注册上。
(二)关于集体商标,根据第十四条所作的商标公告,应包括附于注册的章程的提要。
(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附于注册的章程。
第四十三条
(一)集体商标的注册所有人要把对商标作用章程的任何修改通知商标局。
(二)经交付《细则》所定的费用,这种修改的所有通知书均在注册簿上登记。在这种登记以前,章程的修改无效。已经登记的修改的提要,根据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条
集体商标的注册所有人自己可以使用该商标,但以其他经过核准的人根据使用章程也使用该商标时为限;这种人的使用视作由注册所有人在使用。
第四十五条
(一)如果被移转人保证根据章程对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的管理,负责的部长或其他主管当局可以用命令批准集体商标注册的移转。
(二)经交付《细则》所定的费用,移转在注册簿上登记;在这种登记之前,移转无效。
第四十六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任何有合法利益的人或主管当局的请求,法院在讯问注册所有人后,宣布集体商标注册无效:
(1)如果根据第五条、第六条或第四十条商标是不应该注册的,但在判决时不复存在的理由不予考虑;
(2)如果商标使用章程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
(3)如果仅由注册使用人自己使用该商标,或者如果他使用或同意使用该商标违反这种使用的章程,或者以贸易对贸易界或公众在商标被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任何其他特点上产生欺骗的方式使用或同意使用该商标,这种条件同样适用于当注册所有人知道而容忍这种使用,或由于管理不善而不知道时。
(二)如果第(一)款第(1)项所规定集体商标注册无效的理由仅存在于所注册的商标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上,则仅就那部分商品或服务宣布注册无效。
第四编 商号、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
第四十七条
一个名称或称呼,如果由于其性质或其使用,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时,尤其是如果容易在该名称所指的企业的性质上对贸易界或公众产生欺骗时,不得用为商号。
第四十八条
(一)尽管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了任何登记商号的义务,这种商号即使在登记前或者未登记,仍然受到保护,而可以对抗第三者的非法行为。
(二)尤其是,第三者在后来使用该商号,不论是作为商号使用,还是作为商标、服务商标或集体商标使用,并且类似商号或商标的这种使用可能使公众误解,即视为非法。
(三)本法第十九条类推适用于商号。
第四十九条
(一)商号可以转让或移转,但只能随同由该商号所指的企业或部分企业一起移转。
(二)商号的转让以书面为之,并应由合同当事人签字。由于合并或继承的其他形式所作的移转,可以通过证明这种移转的任何文件为之。
第五十条
违反工业或商业事务中诚实做法的任何竞争行为是非法的。
第五十一条
(一)下列行为是非法的:
(1)直接或间接对商品或服务使用虚假的或有欺骗性的产地标记,或对其生产者、制造者或供应者本身使用虚假或有欺骗性的说明;
(2)直接或间接使用虚假或有欺骗性的原产地名称,或仿冒原产地名称,即使在产品上注明了真正的原产地;或该名称是以翻译的形式或随附诸如“种类”、“型类”、“样式”、“仿制品”或类似用语时,亦同。
(二)任何主管当局以及任何有关的人、协会、辛迪加,特别是可能正确地用上述标记或名称来指明其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都可以实行制止或抑止上款所提到的非法行为,或通过代表他们的辛迪加或协会来达到该目的。
第五十二条
下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不管通过什么手段而与竞争者的企业、商品、工业或商业活动产生混淆的那些行为;
(2)使竞争者的企业、商品、工业或商业活动丧失信誉的那种贸易中的虚假宣传;
(3)在贸易中使用易使公众在商品的性质、制造过程、特点、目的适用性、质量方面引起误解的说明或宣传。
第五十三条
(一)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民事制裁,也适用于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非法行为。
(二)故意违犯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非法行为,构成犯罪,应依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予以处罚。
第五编 诉讼程序规定与细则
第五十四条
(一)普通法院均有权处理有关适用本法的诉讼案件,特别是关于对商标局决定的申诉关于许可证合同、商标的撤销与无效,对商标仅的侵犯以及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中的非法行为的案件。
(二)除第十五条的情形外,被告居住地的法院,或者当他住在国外时,商标局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三)对法院的判决可以依一般程序规定进行上诉、撤销或再审。
第五十五条
适用本法时的一切细节,特别是关于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二条(供选择用的规定乙)第(四)款、第(七)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与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细节,均由《细则》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