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品牌联盟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7年10月12日 【字体:大 中 小】
第十二条之二
(一)当经过第十一条所提到的审查,表明申请符合第七条和第十条的必要条件时,商标局就着根据第五条、第六条所提到的一个或更多的理由对商标是否不能注册进行审查。
(二)当商标局觉得对上一款中的问题的答复是肯定的时候,它应通过申请人,说明商标不能注册的理由;请申请人撤销他的申请,或请他在通知后两个月期限内提出他对拒绝理由的意见。如果申请人不撤销其申请,且在所述期限内不提出任何意见,或者如果他尽管已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但商标局仍继续认为该商标不能注册时,注册即被拒绝。另一方面,如果商标局认为该商标可以注册,应即适用第(四)款的规定。
(三)如商标局认为对第(一)款中的问题的答复仅就申请中所说明的商品或服务的一部分是肯定的时候,商标局应仅就那部分应用前款的规定,并在根据前款作出决定之前,暂停应用下述各款。
(四)当根据第(二)或第(三)款进行处理之后,商标局发现对第(一)款中的问题的答复是否定的时候,应请申请人在两个月期限内交付《细则》所定的申请公告费。
(五)如果未能在规定期限内交付申请公告费,商标注册应予拒绝。
(六)如果申请公告费已在规定期限内交付,商标局即就将申请予以公告,公告中应记载:申请日期;申请商标注册的有关商品或服务及其相应类别;申请人名称、地址,必要时说明服务地址;所要求的优先权或国际展览会上商标的经过证明的使用。
(七)任何人若认为根据第五条和第六条中的一条或几条理由,某个商标不能注册时,可以自申请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这种注册提出异议并应说明异议理由。只有在缴纳了《细则》所定的费用之后,才认为已经提出了异议。
(八)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商标应予注册,
(九)有异议时,商标局应将异议理由通知申请人,并请他在三个月内提出他的意见,期限届满之后,商标局应尽快地对异议作出决定,并且注册该商标或拒绝予以注册。
(十)如果第十一条所提到的审查已经表明第八条或第九条的规定已被履行,在注册时,商标局应将关于注册所要求的优先权或国际展览会上商标的经过证明的使用予以登记。
(十一)商标局依请求,特别是在申请人住在国外,或者商标局知悉异议一方正与申请人相互协商时,可以允许合理地延长本条所规定的各种期限。
(十二)应用本条规定的细节,由《细则》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