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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商标法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品牌联盟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7年10月12日    【字体:

  法院判决撤销 
  29.据第28条对注册所做的撤销判决应由法院作出。诉求应针对商标所有人,并可由任何有法律利害关系的人提出。据第13条、第14条第(i)款和第14条第(iii)款规定的诉求也可以由专利局提出。 
  行政撒销或注销 
  30.(1)应任何有法律利害关系的人请求,并在缴纳规定费用之后,专利局可撤销商标注册,条件是第25条的撤销条件得到满足(参见第28条第(2)款(i)项)。 
  (2)对专利局的决定可以据第46条的规定上诉至专利上诉委员会和法院。但是,商标所有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对提出撤销注册的申请人提起诉讼,而不论专利局是否已作出决定。 
  31.(1)对商标所有人的存在有合理的怀疑或其地址不明的,任何有法律利害关系的人可以请求从商标注册簿中注销该商标。 
  (2)在作出任何注销前,专利局应要求所有人在专利局规定的期限内出面。应以挂号信或其他类似可行的方式发出期限通知。所有人地址不明的,应以公告方式发出期限通知。期限届满后,如所有人未出面,应从商标注册簿中注销该商标。 
  撒 销 
  32.商标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或商标注册簿中的修改记录是由明显错误造成的,专利局可在从注册或加注之日起三个月内撤销该注册、续展注册、或修改记录。 
  注 销 
  33.有下列情况的,商标应从商标注册簿中注销: 
  (i) 未续展注册; 
  (ii) 商标所有人要求注销; 
  (iii) 依第23条宣布注册无效;或 
  (iv) 已依第29条、第30条、第31条、或第37条第(2)款作出撤销决定或判决的。 
  34.法院作出的任何关于商标注册或商标申请的判决的副本应由相关法院送达专利局。 
第四部分 关于外国商标 
  注册的特别规定 
  国内注册 
  35.(1)任何未在我国经营业务的、且非《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居民的申请人,应出示文件证明类似商标已由其本人在申请书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上取得了国内注册。 
  (2)依互惠原则,工业部长可规定不适用第(1)款。 
  36.依互惠原则,工业部长可规定,在我国本不能注册、但已在某外国注册的商标可以按其在该国注册的形式在我国注册。此类注册不应超出该国范围。 代理人 
  37.(1)非我国居民的商标所有人应有居住在我国的代理人,以便代表其接收对所有人有约束力的传票及所有其他关于商标的通信。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应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 
  (2)如果没有适当的代理人的登记,商标所有人应在专利局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措施进行更正。应以挂号信或其他类似可行的方式发出期限通知。所有人地址不明的,应以公告发出期限通知。期限届满前未指定代理人的,应从商标注册簿中注销商标。 
第五部分 转让,许可等 
  38.(1)商标权可以与、也可以不与使用该商标的企业一同转让。 
  (2)任何人转让其企业,该企业的商标权应转让给受让人,但双方另有约定、或双方被视为另有约定的除外。 
  39.(1)转让注册商标权的,应要求,应该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 
  (2)专利局得到转让通知之前,最后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的应被视为商标所有人。 
  许 可 
  40.(1)就商标使用许可而言,可以就商标所涉及的全部商品或服务实施许可,或就部分商品或服务实施许可,许可范围可以是全国或部分地区。许可可以是独占的,也可以是非独占的。 
  (2)应所有人或被许可人要求,许可应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许可终止也应在商标注册簿上登记。 
  (3)被许可人在使用期限、商标依注册形式使用、许可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商标使用的区域、或被许可人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的质量等方面违反许可合同任何规定的,商标所有人可以对其行使商标权利。 
  抵押与执行 
  41.如商标权已被抵押或扣押债务人动产令已被执行,应所有人、受押人、债权人的要求,应在商标注册簿中加注。 
第六部分 关于法律保护的规定 
  42.(1)故意侵犯依注册或使用取得的商标权应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包括侵权行为目的是获得大量明显非法收入的,处罚可以增至一年以下徒刑。 
  (2)应由受害人提出关于第(1)款第一项侵权行为的诉讼。关于其他侵权行为的诉讼应由国家应受害人要求提出。案件应按由警方提起的诉讼处理。可以按由检察院提起的诉讼的程序使用《司法管理法》第74章规定的关于搜查的法律救济。 
  (3)如果侵权行为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私人有限公司、合作公司或类似团体作出的,应对其处以罚金。如果侵权行为是由国家、市政府、或市自治体作出的(参见《地方政府管理法》第60条),应对其处以罚款。 
  43.(1)故意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或过失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应对商标的利用给予合理补偿,并对可能由侵权已造成的进一步的损失给予合理赔偿。 
  (2)非故意侵权的,或过失侵权的,应依第(1)款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赔偿。 
  (3)商标权是通过注册取得的,第(1)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提出申请和取得注册之间的时间,条件是侵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注册申请已经提出。 
  (4)本法的实施对其结果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应提交设于哥本哈根的海事与商事法院,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4.在审理侵犯商标权案件时,法院应裁决采取措施制止对商标的滥用。除其他判决外,应判决从当事人所有、或当事人可以处置的商品上去除非法附着的商标,或者,必要时销毁商品或将商品提交受害人,不论有无补偿。 
  45.(1)许可使用商标的,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均被视为有权提起侵犯商标权案件的诉讼,另有约定的除外。 
  (2)准备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应就此通知许可人。 
第七部分 其他规定 
  46.(1)据本法,对专利局的决定可以向专利上诉委员会(工业产权上诉委员会)上诉,时间不晚于当事人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两个月之内。上诉费用应在相同期限内缴纳。未缴纳费用的,上诉申请不能接受,应予驳回。向专利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有中止效力。 
  (2)专利上诉委员会的裁决不得提交任何更高级别的行政机构。 
  (3)在专利上诉委员会作出裁决之前,可以向专利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的专利局的决定不能提交法院审理。应在当事人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两个月之内对专利上诉委员会的裁决提出审理诉讼。诉讼有中止效力。 
  47.(1)专利局可应要求解决关于商标商标权的特别任务。 
  (2)工业部长应制订相应缴费规定。 
  48. 工业部长应制订关于申请、优先权要求(参见第18条和第19条)、商标注册及商标注销的规定,以及关于将共同体商标注册申请和共同体商标转变为国内申请的规定。此外,工业部长应制订关于商标注册簿管理和维护的规定、关于注册公告的规定等,以及关于提出和处理申请的费用、处置费用、副本费用等的规定。工业部长可明确规定专利局不工作的日期。 
  49.如工业部长依本法将其权利移交给专利局,工业部长可制订关于上诉权利的规定,包括规定上诉不得提交任何更高级别的行政机构。 
第八部分 商标国际注册 
  50.商标国际注册是指依1891年4月14日在马德里签定、并后续修订的关于商标国际注册的协定(《马德里协定》)的注册,或指依1989年6月27日签定的《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议定书》)的注册。 
  国际注册的效力 
  51.从注册日期开始,或从后期指定日期开始,指定丹麦的商标国际注册具有与该商标在丹麦注册相同的法律效力。 
  驳 回 
  52.在《马德里协定》或《议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条件,或被提出异议的商标,专利局可以通知国际局该商标在丹麦被全部或部分驳回保护。 
  依丹麦法律的权利丧失和处理程序 
  53.(1)如商标国际注册失效,从国际注册失效之日起该商标在丹麦也应失效。 
  (2)在这种情况下,依《议定书》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提出丹麦商标注册申请,其效力等同于在国际注册申请日或后期指定日提出的申请,条件是: 
  (i) 在注销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 
  (ii) 向丹麦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含超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范围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并且 
  (iii) 此外,申请应符合商标注册申请的条件,申请人并应缴纳规定费用。 
  禁止双重保护 
  54.(1)在丹麦注册的商标如果同时也是国际注册商标,应商标所有人要求,国际注册应代替丹麦注册,条件是: 
  (i) 在新申请或后期指定时指定了丹麦; 
  (ii) 丹麦注册所含的商品或服务也包含于国际注册;并且 
  (iii) 指定丹麦的日期晚于丹麦注册申请日期。 
  (2)应要求,专利局应在商标注册簿上就商标国际注册的存在加注。 
  以在丹麦的申请或注册为墓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 
  55.住所在丹麦的丹麦商标申请或商标注册的所有人可以提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 
  56.以在丹麦的申请或注册为基础提出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或后期指定,应依工业部长制订的规定(参见第68条)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应缴纳规定费用。 
  57.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应只含丹麦申请或注册包含的商品或服务。 
  58.提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时,可以依《巴黎公约》要求优先权。 
  续展等 
  59.续展适用《马德里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 
  60.工业部长还应制订关于本法此部分规定的其他实施细则。可以制订关于国际注册商标公告的特别规定(参见第51条),以及关于针对国际注册商标异议的规定(参见第52条)。此外,工业部长可以制订关于缴纳相关审查费用的规定。 
第九部分 生效及过渡条款 
  61.(1)本法于1992年1月1日生效,第249号1989年4月17日的《统一商标法》同时作废。 
  (2)依《统一商标法》制订的行政规则(参见第(1)款)继续有效,直至被依本法制订的规则取代。 
  (3)1991年12月31日以前注册的商标,第25条规定的五年期限从1992年1月1日开始。 
  (4)第八部分的规定依工业部长令全部或部分生效。 
  62.本法生效时未依本法前述规定公告的申请,依本法规定处理。 
  63.本法不适用法罗群岛和格陵兰,但在考虑法罗群岛和格陵兰的特殊情况,作适当修订后依皇谕可在法罗群岛和格陵兰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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