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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商标法
作者:佚名 来源:
中国品牌联盟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7年10月12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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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类别
17.
商标
应在一类或多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工业部长应制订分类规定。
公约优先权
18.(1)在《保护知识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第一次提出
商标
注册申请之后六个月内在我国提出
商标
注册申请的,如提出要求,申请可以取得优先权,时间是第一次申请的日期。
(2)依互惠原则,第(1)款在作必要修正后也适用于已在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第一次提出注册申请的
商标
。
展览优先权
19.在官方或官方组织的国际展览会上
商标
第一次在商品上使用之后六个月内在我国提出
商标
注册申请的,如提出要求,申请可以取得优先权,时间是展览日期。上述的展览是指1928年11月22日签定、并后续修订的《国际展览公约》中定义的展览。
申请的处理
20.(1)如申请人未遵守本法或依本法制订的规定,或者专利局有其他理由拒绝受理申请,专利局应通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说明。
(2)期限届满后,专利局应对申请作出决定,除非申请人被再次要求作出说明。
提出
商标
权利主张
21.(1)任何人对已提出注册申请的
商标
或对注册
商标
提出权利主张要求的,如专利局发现问题可疑,可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将要求提交法院。如要求未被接受,可不必受理其权利主张。上述条件应在要求中说明。
(2)如已就
商标
权提出法律诉讼,在诉讼中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前,专利局可以暂缓处理注册申请。
注 册
22.申请受理后
商标
应予注册,注册应予公告。
异 议
23.(1)注册公告后,可就注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异议应陈述理由,以书面形式在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异议应通知权利所有人,应给予其机会作出答辩。
(2)如异议不成立,应通知异议人和权利所有人。
(3)如异议成立,应宣布注册全部或部分无效。终局决定应予公告。
商标
修改
24.(1)应所有人要求,可以对注册
商标
的非重要部分进行修改,条件是
商标
的总体印象不能受到影响。
(2)对注册
商标
进行的修改,应在
商标
注册簿上加注,并予以公告。
使用要求
25.(1)在注册程序完成之日起五年内,如所有人未在我国把
商标
在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使用,或者连续五年未使用,可以撤销注册(参见第28条),有合理理由不使用的除外。
(2)下列情况也应构成第(1)款所述的使用:
(i) 以与
商标
注册的形式略微不同的形式使用;
(ii) 在我国将
商标
附着于完全用于出口的商品或其包装。
(3)所有人许可的
商标
使用应视为所有人的使用。
注册有效期
26.(1)依
商标
注册取得的权利应从依第12条提出的申请之日起生效(参见第18条和第19条),并从注册之日起十年内持续有效。
(2)注册有效期满后,可以以十年为一期续展注册。
续 展
27.(1)应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至注册有效期满后六个月之间向专利局缴纳规定费用进行续展注册。
(2)申请被接受后,续展应在
商标
注册簿上加注。
(3)专利局应向
商标
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收取续展费用,但不应对未收取费用而导致的任何权利的丧失负责。
(4)如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条件,专利局应就此通知申请人,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说明。
(5)上述期限届满时,专利局应对该申请作出决定,除非申请人被再次要求作出说明。
第三部分 注册终结
28.(1)如
商标
注册违反了本法规定,注册可以撤销(参见第8条第9条)。如果撤销是基于缺乏显著特征或类似理由(参见第13条),注册后的使用(参见第13条第(3)款)应予以考虑。
(2)
商标
有下列情况的,也可以撤销注册:
(i) 未依第25条使用的;
(ii) 由于所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
商标
已成为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的;或
(iii)
商标
所有人在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对
商标
的使用,或在其许可下对
商标
的使用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认的,特别是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等方面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认的。
(3)在五年期限届满至提出撤销申请之日之间已开始实际使用或已恢复实际使用的
商标
,他人不得依第(2)款(i)项提出撤销。但是,如果所有人在已经知道他人可能提出撤销申请之后才开始使用或恢复使用其
商标
,那么,提出撤销申请之日前三个月内的开始使用或恢复使用应不予考虑。
(4)如撤销理由仅涉及注册
商标
所涉及的部分商品或服务,应只撤销该部分商品或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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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麦
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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