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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46年商标法
作者:佚名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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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7年10月12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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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禁令、执行、通知专利与
商标
局长
(一)司法管辖权、禁令的送达
享有受理与本法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有权依照衡平法的原则并且在自己认为合理的期限内颁发禁令,以避免注册人在专利与
商标
局注册标志后的任何权利受到侵害。任何禁令均可规定在禁令送达被告后三十天内或法院允许的宽限期内,被告应向法院提出附有宣誓的书面报告,详细陈述被告执行禁令的方式和形式,并抄送原告。美国任何地区法院审理后颁发的禁令,在通知被告之后,还可寄送美国其他地区受禁令约束的当事人;禁令应有效地执行,对于藐视法院者可以依法惩罚,该程序也可以由颁发禁令的法院或任何对被告享有司法管辖权的美国地区法院予以执行。
(二)法院判决文件认证副本的转送
上述法院根据本法的规定对执行禁令享有同颁发禁令法院完全相同的司法管辖权。按照被申请执行禁令法院的要求颁发禁令法院的书记员或法官应立即将颁发禁令的所有文件经过认证的副本转给上述法院。
(三)给专利与
商标
局长的诉讼通知
在根据本法有关规定产生的诉讼提出后一个月内,法院书记员有责任将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地址、诉讼涉及的
商标
注册编号书面通知专利与
商标
局长。如果由于修改、答复或请求诉讼中又包括了其他注册,书记员也应通知专利与
商标
局长。案件如经判决、上诉或法院颁发了命令,书记员应在一个月内通知专利与
商标
局长。专利与
商标
局长在接到通知后,有责任将该通知归入有关注册档案并且在有关注册文件上注明。
(四)使用假冒标志产生的民事诉讼
(1)
(A)如果一项民事诉讼是根据本法第32条第一款(一)项或是由于违反了美国法典第36编第380条而产生,其中包括在销售、提供销售或者在物品批发或服务过程中使用某件假冒标志,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单方面请求,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颁发命令,规定没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假冒标志,以及制造上述假冒标志的工具,并且应对违法过程中的制造、销售以及收据情况作出实证记录。
(B)本款中所使用的术语“假冒标志”是指:
①一件已注册标志的伪造品,该注册标志是根据主要注册程序已在美国专利与
商标
局进行了注册;被用于已销售或提供销售以及已批发的物品或服务中并且该标志仍在使用;假冒标志的成立与诉讼中救济请求的承受方是否知道该标志已注册无关;
②一种具有欺骗性的标示,它与根据美国法典第36编第380条可以取得司法补救的标示相同或者没有实质上的区别。
然而,“假冒标志”并不包括下述使用于物品和服务的标志或标示,即在制造或生产之时,制造者或生产者已经取得了有权使用该标志或标示的权利所有人的许可,根据规定将该标志或标示用于某种物品或服务。
(2)只有当单方面请求人将请求书合理地通知诉讼请求司法地区内的美国政府律师后,法院才有权依据本款受理该请求。如果由该请求所引起的诉讼可能对以美国政府为被告的证据产生影响,该律师可以参加诉讼。如果法院确定案情涉及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可以驳回请求。
(3)根据本款规定上述请求应当包括下述内容:
(A)一份宣誓书或经过宣誓证明的诉状,它包括充分的事实从而有助于对事实的认定,法院颁发命令所应依据的法律结论;
(B)按照本条(5)所规定的顺序所书写的补充情况。
(4)法院只有在满足下述条件的情况下才应批准一项申请:
(A)取得一项命令的当事人提供了法院认为数额充分的担保金,以便在根据本款法院进行了错误地没收或企图没收情况下,为任何有权要求对由此所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的人支付赔偿费;
(B)根据具体事实法院明显认为:
①除颁发单方没收命令外,其他命令不足以达到本法第32条的目的;
②请求人尚未将其所请求的没收公开;
③通过说明没收命令的承受人在物品的销售、提供销售或批发,或者是在其服务领域中使用了假冒标志,从而请求人有可能胜诉;
④如果不颁布该项没收命令,请求人将立即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害;
⑤将要没收的物品必须放置在请求书中所确定的地方;
⑥如果驳回请求,则请求人所遭受的损害会大于没收命令的承受人合法利益所将遭受的损害;
⑦如果请求人向没收命令的承受人或其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后者将会销毁、转移、隐藏或者使法院再也无法获得有关物品。
(5)根据本款规定,命令应作出如下阐述:
(A)对事实的认定以及命令所依据的法律结论;
(B)对将被没收物品的具体说明以及每一没收地点的说明;
(C)没收命令的执行期限,该命令必须在自命令发出后七天之内完成;
(D)根据本款规定法院所要求的担保金数额;
(E)根据本款(10)所要求的开庭审理日期。
(6)法院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没收命令的承受方,以避免原告或由原告授意将该命令或有关没收情况公开。
(7)根据本款没收的任何物品都应由法院保管。法院应就向请求人披露任何已没收的记录颁发一项适当的保护性命令。该命令应规定适当的措施以确实避免将记录中的保密信息不适当地泄露给请求人。
(8)根据本款所颁发的命令连同该命令所依据的相关文件必须封存起来,直到该命令的被执行人有机会对该命令提出辩驳;该规定不包括在没收完成后,被执行人本有权获得该命令和相关文件的情况。
(9)法院应命令首先由一位联邦法院的执行官或其他执法官将没收命令的副本送达被执行人,之后根据该命令执行没收。在适当的情况下,法院应颁发命令,以避免在没收过程中由于泄露了商业秘密或其他机密信息使被告遭受过分的损失。如果需要,法院可颁发命令,对原告(或者是其代理人或雇员)接近上述商业秘密或信息予以限制。
(10)
(A)除非所有当事人放弃,法院应根据没收命令中所规定的日期对案件开庭审理。开庭日期必须在法院颁发命令之日起十天至十五天之间举行,除非请求人能向法院说明选择他日开庭的正当理由,而且该日期也为命令的承受方所接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取得命令的一方当事人有义务证明对事实认定所根据的事实和该命令所依据的法律结论现在依然有效。如果该当事人做不到这一点,法院应撤销没收命令或者适当修改命令。
(B)关于本款的开庭,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规程》颁发命令,对披露程序的时限进行必要的修改,以避免开庭目的落空。
(11)由于错误地没收而遭受损失的一方有权据此对没收命令的请求人提出起诉,并且有权取得适当救济。该救济包括利润损失、材料成本费、信誉的损失以及在请求人出于恶意谋求没收命令情况下应追加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另外,除非法院认为理由充分,否则不应判予受损害人合理的律师费用。法院可以自行决定判予受损害人根据本款所得救济的利息,其年利率根据美国法典第26编第6621条确定,起算日期为受损害人提出权利要求之日,结算日期为法院同意给予赔偿之日,或者是法院认为合理的更短期间。
第三十五条 对侵犯权利的赔偿
(一)利润、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1)当一项在美国专利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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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业已注册标志的注册人的任何权利受到侵犯时,若在按本法的民事诉讼中侵权成立,原告有权依据本法第29条和第32条以及衡平原则取得如下赔偿:①被告从侵权中所获得的利润;②原告所遭受的一切损失;③诉讼费用。法院应对上述利润和损失金额进行估算或按其指示进行估算。在估算利润时,只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销售额;被告必须对各项成本或扣除部分提供证明。估算损失时,法院可根据案情作出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赔偿裁决,但其数额不超过实际损失数额的三倍。如果法院认为根据利润的赔偿数额不足或过高,法院有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认为是公正的数额。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法院裁定的数额属于补偿金而不属于惩罚金。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法院可以判予胜诉一方合理的律师费用。
(二)对使用假冒标志判罚的三倍损害赔偿金
(1)在根据上款估算赔偿金额时,如果法院认为理由充分,可以裁定为原利润或损害赔金额三倍的赔偿额(两者中取数额高者)连同合理的律师费用;此种裁定适用于任何违反本法第32条第1款(1)或者美国法典第36编第380条的情况,该违法行为包括在知道一件标志或标示为假冒标志的情况下〔如本法第34条(四)定义的那样〕,有意将其使用于物品的销售,提供销售、批发或者服务业上。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权自行决定判予原告在判决前上述金额的利息,其年利率根据美国法典第26编第6621条确定,起算日期为权利要求请求人提交请求之日,结算日期为法院同意请求之日,或者是法院认为合理的更短期间。
第三十六条 侵权物件的销毁
当一项在美国专利与
商标
局业已注册标志的注册人的任何权利受到侵犯时,若在按本法的民事诉讼中侵权成立,法院可以命令被告将所持有的标有注册标志或其复制、伪造、抄袭或仿冒品的一切标签、标记、印刷品、包装、容器和广告以及制造各项违法物件的木板、模具、模型和其他加工工具一并交出销毁。
如果当事人依据本条请求法院将没收的物件予以销毁,则应提前10天通知该诉讼请求地区内的美国政府律师(如缩短通知时间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如果这种销毁可能会对以美国政府为被告的证据产生影响,该律师可以请求就销毁一事举行开庭审理或者参加其他任何有关销毁一事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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