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1946年商标法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品牌联盟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7年10月12日    【字体:

 
  第二十二条 注册作为所有权要求的推定通知 
  凡按本法或者1881年3月3日法或者1905年2月20日法规定的主要注册对某一标志的注册应视为注册人对注册所有权要求的推定通知。 
第二章 补充注册 
  第二十三条 可补充注册的标志、注册申请及程序、标志的性质、在外国商业中使用的标志 
  除主要注册外,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根据1920年3月19日法(即《为执行1910年8月20日在阿根廷共和国布宜诺斯艾利斯签订的关于保护商标及商号以及其他事项中的某些规定的法律》)第一条第(二)款增设一种注册,称为补充注册。凡属于可以区别申请人的物品或服务的标志,并且根据本法不能取得主要注册的情况,如果该标志的所有人在提出申请前一年已在商业上将该标志合法使用在有关物品或服务上,除按本法第一条第(一)至(四)款规定不能取得注册者外,均可在按规定缴纳费用并且符合本法第一条规定的情况下取得补充注册。 
  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在接到补充注册申请和照章缴纳的费用后,应将申请交给标志注册审查员进行审查,如经审查表明申请人有权取得注册,则应批准注册。如果认为申请人无权取得注册,则应按本法第12条(二)办理。 
  补充注册中的标志可由下列任何一项组成:商标、符号、标签、包装、物品外形、名称、文字、广告用语、词组、姓、地理名称、数字、装饰图案或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但这种标志应能用来区别申请人的物品或服务。 
  如果申请人要求国内注册,并以此作为取得外国对标志保护的基础,只要理由合理,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可以免除使用标志需满一年的要求并且可以立即批准注册。 
  第二十四条 公告、无异议、撤销 
  补充注册标志无需为征询异议而公告,但其注册应在专利与商标局公报上公告。如果某人认为某件标志的这种补充注册使其或将使其遭受损害,可以随时照章缴纳费用并提交经过确证的请求书,说明自己的理由,请求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撤销该注册。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将申请交给商标复审与审诉 委员会并应通知注册人。 
该委员会审理后,如认为注册人无权在申请当时就该标志取得注册,或者该标志未被申请人所使用,或者该标志已被放弃,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撤销该注册。 
  第二十五条 主要注册与补充注册的标志注册证书应有区别 
  根据主要注册和补充注册予以注册的标志,注册证书之间应有明显的区别。 
  第二十六条 本法适用于补充注册的条款 
  对于允许注册的申请,本法的有关规定应既适用于主要注册也适用于补充注册,但补充注册的申请及注册不受本法第二条(五)、(六)、第7条(二)、第12条(一)、第13条至第18条、第22条、第33条以及第42条的约束,也不享受其权益。 
  第二十七条 不排除主要注册 
  根据补充注册或按1920年3月19日法的标志注册并不排除注册人依本法进行主要注册。 
  第二十八条 补充注册不能用来阻止进口 
  根据补充注册或1920年3月19日法办理的注册不得在财政部备案或用来阻止进口。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注册通知,标志的注示,在侵权诉讼中利润的取得及损害赔偿金 
  尽管有本法第22条的规定,在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的某一标志的注册人可以以下列方式对其标志的注册予以注示以达到通知的目的:“在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已注册”,或者“Reg·U·S·Pat·&Tm·Off.”或者在圆圈里注上字母R,即■。在依据本法的一项侵权诉讼中,假如注册人未作上述通知,除非被告已实际知道了该项标志的注册,否则不能取得本法规定的利润和损害赔偿金。 
  第三十条 物品和服务的分类、多种分类的注册 
  专利与商标局局长为专利与商标局行政管理的方便,可以制订物品和服务的分类,但不得限制或扩大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可以申请就其实际用于某项或全部物品或服务上的标志予以注册,如果这些物品或服务属于多种类别,则注册费用应按各类申请费用之总和支付,对于这种标志的注册局长可只颁发一份注册证书。 
  第三十一条 费用 
  (一)对于一项商标或其他标志的申请及审批,以及专利与商标局所作的有关商标和其他标志的其他服务和文件提供,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将制订收费标准。但是,对于一项商标或其他标志的申请及审批费用,或者其续展或转让费用的修改每三年不得超过一次。按照本条制订的收费标准在通知联邦注册员60天后方可生效。 
  (二)对于政府部门或机构或者其官员偶然提出的有关商标和其他标志的请求,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可以免除其支付与此有关的任何服务或资料费用。对于由印第安工艺美术委员会为了印第安产品的真实性和质量;或为了印第安某些特定部落或部族的产品而注册政府商标的情况,不应征收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补救措施、侵权、印刷者和出版者的无罪侵权 
  (一)任何人未经注册人同意而犯有下述行为,应在注册人提出的民事诉讼中承担下文规定的对注册人的补救: 
  (1)在商业中将任何一项已注册标志的复制品、仿冒品、抄袭品或具有欺骗性的伪造品使用在与任何物品或服务有关的销售、提供销售、批发或广告上,并且这种使用有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 
  (2)复制、仿冒、抄袭或具有欺骗性地伪造某一已注册标志,并且将上述复制品、仿冒品、抄袭品或具有欺骗性的伪造品用于与有可能在物品或服务的销售、提供销售、批发或广告中使用的标签、招牌、出版物、包装、包皮、容器或广告上,而这种使用有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 
  根据本条(2)规定,除非上述行为是在明知的情况下进行,仿制行为的目的是要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否则注册人不能取得利润或损害赔偿。 
  (二)虽然本法另有规定,当权利所有人受到侵犯时,法院给予此人的补救应受到如下限制: 
  (1)如果侵权人是在其业务中代他人印制标志,并且证实属于无罪侵权,则权利受到侵犯的所有人仅有权取得禁止侵权人今后印刷侵权物的禁令; 
  (2)如果被指控侵权的是某一报纸、杂志或其他类似期刊中某一广告内容,并且已支付广告费,则权利受到侵犯的所有人针对这些报纸、杂志或其他类似期刊的出版者或批发者所能取得的补救应只限于一项禁令,禁止其今后再在上述报纸、杂志或其他类似期刊上刊登上述广告内容,但本项限制应只适用于无罪侵权人; 
  (3)当报纸、杂志或其他类似期刊上载有侵权内容,如果禁止该侵权内容的传播会延误其正常的发行传送,则权利受到侵犯的所有人不能取得禁令性救济;这里所说的延误是指在正常业务经营情况下按惯例出版发行,因禁止传播而发生的延误;而不是指为了逃避本条规定或为了阻止或拖延颁发禁令或禁止令而造成的延误。 
  第三十三条 主要注册作为使用一项标志的独占权的初步证据、辩护 
  (一)根据1881年3月3日法或1905年2月20日法颁发的任何注册,或根据本法主要注册而注册的并且在诉讼中为当事人所拥有的一项标志,均可作为证据,并应作为注册人在注册规定的条件和限制下拥有在注册列明的物品或服务上使用其独占权的初步证据,但这并不排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自己的法律或衡平辩护或者证明假设该标志未予注册的情况下本可指出的缺欠。 
  (二)如果使用注册标志的权利根据本法第15条已成为无可争辩,则该注册应成为注册人拥有在商业上将注册标志使用在根据本法第15条提交的宣誓书中列明的物品或服务上的独占权的确证,但这种使用应根据注册规定的条件和限制。在下述辩护或缺欠成立的情况下,上述规定不适用。 
  1.注册或使用该标志的无可争辩权利是以欺骗手段取得的; 
  2.标志已被注册人所放弃; 
  3.注册标志正在由注册人或是经其或者是与其有利益关系的人同意后由他人使用,而这种使用错误地描述了物品或服务的来源; 
  4.被指控为侵权使用的姓名、文字或图案设计,这种使用不是用作商标或服务标志,而是当事人将自己的姓名或任何与其有利益关系的人的姓名或是一种文字或图案设计用于自己的业务,而且这种使用是公正和善意的,其目的仅仅是为了向该当事人的产品或服务的用户进行说明,或是说明该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 
  5.某一当事人对被指控为侵权的标志的使用是在事先不知道注册人已在先使用的情况下产生的,并且这种使用是在注册人根据本法进行注册或是根据本法第12条3款对注册标志予以公布之前开始并一直延续至今;但这种辩护只适用于当事人证明的在先连续使用地区; 
  6.被指控为侵权使用的标志是在注册人根据本法进行注册;或是根据本法第12条3款对注册标志予以公布之前便已经予以注册或使用,并且并未放弃该注册和使用,但这种辩护只适用于后一标志注册或公布前该标志已经使用的地区; 
  7.对标志的使用违反了美国反托拉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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