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ppun.com - 商标转让网

美国1946年商标法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品牌联盟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7年10月12日    【字体:
 
  第九条 注册的续展 
  (一)每项注册可以续展,续展期为20年,从原期限届满时算起。续展须照章交费并提交经过确证的续展申请书,说明该标志仍在商业中使用在注册中列明的物品或服务上,并附正在使用的标志样本或复制品一份;如果未使用,应说明这种不使用是由于某种可以原谅的特殊情况而不是出于放弃意图。此种续展申请应于注册期满或上次续展期满前六个月内提出,或者由注册人按照规定缴纳附加费用后在上述期满后三个月内提出。 
  (二)如果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拒绝对注册给予续展,应连同拒绝理由一并通知注册人。 
  (三)如果续展申请人在美国无住所,须根据本法第一条(四)办理。 
  第十条 标志的转让、契约生效、登记、不经通知的买主 
  一件已经注册或已经提出注册申请的标志可以连同使用标志的商业信誉,或连同与使用该标志有关的并由该标志所象征的商业信誉部分一并转让。此种转让没有必要包括与企业使用的其他标志相关的并由其所象征的商业信誉,也不包括由企业名称或其经营方式所象征的商业信誉。转让须通过书面契约并办理适当手续后生效。转让认可书或专利与商标局有关转让的登记均可作为转让契约生效的初步证据。一项转让对随之以有值对价购买标志并且不知晓该项转让者无效,但在该转让后三个月内或在这种购买发生之前已向专利与商标局登记者除外。专利与商标局对于转让事项应设立专档。 
  第十一条 认可书及认证书的生效 
  根据本法要求的认可书和认证书可以在任何一个在美国境内并可依法执行宣誓的人面前完成,如果是在某一外国进行,可以在美国驻外的外交或领事官员或在该国授权执行宣誓的人面前完成;此种授权须经美国外交或领事官员书面证明或者根据条约或公约由某一外国的官员进行旁注(这种旁注与某一指定的美国官员所作的旁注具有同样的效力),并须符合所在国的法律后生效。 
  第十二条 公告、注册驳回程序、根据以前法律注册的标志的再公告 
  (一)在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并照章缴纳费用后,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将申请交付标志注册审查员审查,如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有权取得注册,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将该标志在专利与商标局公报上公告。但如果申请人要求共同使用一件标志,或者依本法第16条属于抵触申请的情况,若该标志本是可以注册的,可以根据在上述两项程序中对当事人所作的决定对该标志予以公告。 
  (二)如果认为申请人无权取得注册,审查员应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可以在六个月内对此作出答复或就申请进行修改,之后应对此进行复审。该程序可以重复进行直到发生以下两种情况时为止:(1)审查员最终拒绝对该标志予以注册;(2)申请人未在6个月内作出答复或修改或者提出申诉,在此种情况下该申请应视为已被放弃,除非申请人能证明这种答复迟误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应将答复期延长,并且该理由得到了专利与商标局局长的认可。 
  (三)根据1881年3月3日法和1905年2月20日法的有关规定注册的某一标志的注册人可以在其注册期满前随时向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提交一份宣誓书并照章缴纳费用,宣誓书应说明注册标志在商业上使用的物品以及注册人要求依本法赋予的权益。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将附有该标志复制品的通知在官方公报上公告,并将公告事项以及本法第8条(二)中有关标志使用或未使用的宣誓书要求通知注册人。按本款公告的标志不必符合本法第13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注册的异议 
  任何人如果认为依主要注册的一件标志注册将会损害其利益,可以在该标志依本法第12条(1)公告后30天内向专利与商标局缴纳必要的费用并提交异议书,说明异议理由。在30天期满前如果书面申请延期,应将提出异议的期限延长30天,如果在延长期内提出进一步延长的请求,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可根据申请人的正当理由批准对提出异议的期限作进一步的延长。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将每次提出异议的延长时间通知申请人。按照专利与商标局局长规定的条件可以对一项异议进行修改。 
  第十四条 注册的撤销 
  任何人如果认为一项按本法或1881年3月3日法或1905年2月20日法办理的主要注册标志对其或将对其造成损害,可在按规定缴纳费用后提出撤销该项注册的请求书,说明提出撤销的理由。请求书可按下列时间提出: 
  (一)按本法注册标志之日起5年内; 
  (二)按1881年3月3日法或1905年2月20日法注册的标志,自依本法第12条(三)公告之日起5年内; 
  (三)对下述情况之一可随时提出撤销请求:一件注册的标志已成为一种物件或物质的通用描述名称,该注册标志已被放弃,用欺骗性手段取得了标志注册,注册违反了本法第四条或第二条(一)、(二)或(三)款的有关注册的规定,违反了以前两商标法中有关不予注册的相似规定,或者该注册标志已由注册人或经其同意由他人使用以便伪称该标志所涉及的物品或服务来源。一件标志并不仅仅因为其也被用作某种独特产品或服务的名称或用来识别该产品或服务而被视为某些物品或服务的通用描述名称。在确定注册标志是否已成为该标志使用涉及的某些物品或服务的通用描述名称时,应首先考虑注册标志对有关公众所具有的重要性而不是购买人的动机。 
  (四)如果根据1881年3月3日法或1905年2月20日法注册的标志未按本法第12条(三)予以公告,可随时对该标志提出撤销请求。 
  (五)证明标志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随时提出撤销请求: 
  (1)注册人未能或不能合法地对该标志的使用实行控制; 
  (2)注册人从事了证明标志适用的任何物品或服务的生产或销售; 
  (3)注册人允许不是出于证明目的的对证明标志的使用; 
  (4)注册人歧视性地拒绝任何保持标志证明的标准或条件者证明或继续证明其物品或服务。 
  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以按照本条(三)和(五)规定的理由申请撤销任何一项依本法主要注册注册的标志,并无须缴纳规定的费用。 
  第十五条 在一定条件下标志使用权的无可争辩性 
  除依照本法第14条(三)和(五)款可以随时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以及在依本法注册一项标志之前他人已根据州或地区法律一直使用某种标志或商号,从而对上述依主要注册注册的标志的使用侵犯了他人已获得的有效权利这两种情况外,如果自该标志的注册之日起该标志已连续使用五年并且仍在商业中使用,则注册人在商业上将该标志使用于物品或服务的权利是无可争辩的;属于无可争辩权利还必须满足下述条件: 
  1.不存在就注册人对使用在该物品或服务上的标志所有权要求不利的最终决定,或者就注册人在注册簿上注册或保留该标志不利的最终决定; 
  2.在专利与商标局或法院,不存在涉及上述权利的未决和未最后处理的程序; 
  3.在上述五年期满后一年之内向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提交一份宣誓书,说明注册中列明该标志所适用的物品和服务已经在商业中连续使用五年并且仍在使用,并且说明本条(1)、(2)款中 规定的有关事项。 
  4.一件标志如果属于任何物件或物质的通用描述名称,不管该物件或物质是否取得专利或其他权利,都不得取得无可争辩的权利。 
  根据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按本法注册的标志的无可争辩权利也适用于按1881年3月3日法和1905年2月20日法注册的标志,但要从按本法第12条(三)规定公告标志之日后连续使用满五年后的一年之内向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提交规定的宣誓书。 
  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接到宣誓书后,应通知提出宣誓的注册人。 
  第十六条 由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宣布抵触 
  如果一件申请注册的标志与一件已由他人在先注册或在先申请注册的标志十分相似,以致申请人将其使用在其物品或服务上时很可能引起混淆、误解或欺骗,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可根据说明特殊情况的请求宣布抵触产生。在一件申请与一项已取得无可争辩的使用权的注册之间不能宣布抵触产生。 
  第十七条 抵触、异议、共同使用注册或撤销程序、通知、商标复审与申诉委员会 
  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对于抵触、注册异议、申请注册为合法共同使用人或申请撤销一件标志的注册等,均应通知所有当事人并指出商标复审与申诉委员会对有关注册权利作出确定和决定。 
  商标复审与申诉委员会应包括专利与商标局局长、付局长、局长助理以及由局长指定的人员。专利与商标局的雇员以及所有通晓商标法的其他人均具备被指定人员的资格。每起案件须由委员会的至少三人审理,审理人员由局长指定。 
  第十八条 专利与商标局局长的职能 
  在上述各项程序中,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可以拒绝给予遭到异议的标志注册,撤销或限制一项已注册的标志,或者拒绝就抵触程序中的任何一项或所有标志予以注册,或者根据本法在当事人在各项程序中的权利可确定时给与某人或某些人标志注册。对属于共同使用标志的注册,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确定本法第二条(四)款规定的条件和限制。 
  第十九条 在当事人之间程序中衡平原则的适用 
  在所有涉及当事人之间的程序中,可以考虑懈怠、禁止反悔和默认等衡平原则并加以适用。本条规定应同样适用于那些已在专利与商标局进行但未作出最终决定的程序。 
  第二十条 就审查员的决定向商标复审与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对商标注册审查员的最后决定不服,可以在照章缴纳费用后向商标复审与申诉委员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向法院上诉——有权上诉者、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民事诉讼的放弃、对方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的选择、程序 
  (一)(1)一件标志注册的申请人、抵触程序中的当事人、异议程序中的当事人、申请共同合法使用标志的当事人、撤销程序中的当事人、按本法第8条提出宣誓书的注册人或是续展申请人,如果对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或商标复审与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可以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但由此放弃其依本条(二)款起诉的权利。但如果在上诉人依本条第(一)款(2)提出上诉通知后20天内被上诉人(不是专利与商标局局长)通知局长他选择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今后的诉讼,则该上诉应予驳回。在此之后,上诉人应在30天内依本条(二)提起民事诉讼,如未提出,应在未来的程序中适用局长或委员会所作的决定。 
  (2)在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后,上诉人应在专利与商标局决定后局长规定的时间内(但不得少于60天)向专利与商标局提交一份书面上诉通知,直接寄给局长。 
  (3)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呈交一份经过确证的文件清单,包括专利与商标局的记录。在上诉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要求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提交上述文件的原本或经过确证的副本。如果属于单方面的案件,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应向法院提交一份有关专利与商标局决定理由的简要说明,提出上诉中涉及的所有问题。法院在审理上诉前,须将审理时间和地点通知专利与商标局局长和上诉审理中的当事人。 
  (4)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应根据专利与商标局的记录对其决定进行复审。在作出决定后,法院应向专利与商标局局长颁布法院命令和意见,该命令和意见应归入专利与商标局记录,并且对该案今后诉讼有约束力。 
  民事诉讼、诉讼当事人、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1)如果某个有权依据本条(一)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的人对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或者商标复审与申诉委员会的决定不服,但又未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可以在上述决定之后按照局长指定的或本法(一)规定的时间(但不得少于60天)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补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判决某申请人有权根据其申请取得注册,某项注册应予以撤销,或者根据问题的需要就其他事项作出判决。该判决授权专利与商标局局长按照法律要求采取任何必要的行动。 
  (2)在本章规定的双方诉讼中,专利与商标局局长不应成为诉讼中的一方,但法院书记员应将收到诉状的情况通知局长,局长有权参加诉讼。 
  (3)在没有对方当事人的情况下,应将一份诉状副本送交专利与商标局局长;诉讼中的所有费用均由起诉人承担,不论最终决定是否对起诉人有利。在诉讼中,法院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提议,允许将专利与商标局的记录作为证据,但应依照法院有关费用以及相互询问证人的规定条件,并且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权利。一经法院允许,专利与商标局记录中的有关口证和物证应与在诉讼过程中产生或制订的口证和物证具有同等效力。 
  (4)如果存在对方当事人,该诉讼可以针对专利与商标局在作出决定的记录中涉及的某一利害关系人提出,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成为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如果若干对方当事人所居住的若干地区不属于同一州,或者某一对方当事人居住在国外,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对诉讼享有司法管辖权,并可向上述对方当事人发出传票,传票寄至他们各自居住地区的法院执行官。对于居住在外国的对方当事人,可以采取公告或者法院指定的其他方式传讯。

上一页      下一页
本文共 5 页,第  [1]  [2]  [3]  [4]  [5]  页

人支持
Tags:美国 商标法
责任编辑:candy
最 新 文 章
热 点 新 闻
网站首页 | 网站地图 | 服务条款 | 隐私声明 | 诚聘英才 | 广告服务 | 友情连接 | 商标问问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汇款帐号 | 合作加盟 | 网站留言
客服总机:028-85092726    服务支持:service@cppun.com    
版权所有 2006-2009 © cppun.com    工信部网站备案号:蜀ICP备075003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