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未知    来源:中华老字号知识产权保护网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8年01月22日    【字体: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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