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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条约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品牌联盟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7年11月23日    【字体:

 第八条 核准后续指定登记或批驳后续指定申请 
  (1)除(2)规定的情况外,国际局应立即批准后续指定登记申请,并以该局收到该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的日期为登记生效的日期(“后续指定登记日”)。 
  (2)(甲)第七条(2)至(6),按本款(乙)(丙)加以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后,适用于后续指定登记和对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的批驳,只是在国际注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各该款所指的申请人应视为是指国际注册所有人。 
  (乙)尽管有上述(甲)规定,第七条(2)(甲)(5)和(6)应视为已改为: 
  “(5)没有指明有关的国际申请或者在取得国际注册后没有指明有关的国际注册”。 
  (丙)尽管有上述(甲)规定,第七条(3)(甲)应视为有下列补充: 
  “(4)申请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与第六条(2)(乙)第二句的要求不合。” 
 第九条 使批驳不生效 
  (1)如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被国际局批驳,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在从通知批驳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被批驳的申请中的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提出: 
  1.请求书,要求转请国际局复核被批驳的国际申请,给予适用于该国的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该国登记,或复核被批驳的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给予后续指定该国登记;或者提出 
  2.国家注册申请书,要求该国对原向国际局申请而被批驳的商标就原申请中的商品、服务的全部或一部分予以国家注册,此项申请须符合该国本国法关于向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全部要求。 
  (2)如该国家主管机关发现国际局批驳该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该国登记申请与本条约施行细则不合,或其根据的事实是依照第二十九条(1)必须被容许的迟延, 
  1.在申请人系依(1)1提出请求的情况下,该国主管机关得要求国际局复核,国际局应即照办,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应与没有被批驳者相同。 
  2.在申请人系依(1)2提出国家申请的情况下,只要符合该国本国法关于向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全部要求,该国主管机关即应把它视作是在原向国际局提出的申请未曾被批驳的国际注册日或后继指定登记日提出的。 
  (3)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在依(1)1提出请求书时,应给国际局一个抄件。如该请求书涉及到一个已登入国际注册簿的商标,国际局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收到该请求书抄件的事实登记并公告;否则就予存档。 
 第十条 公告和通知 
  (1)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登记应由国际局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立即公告。 
  (2)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登记应由国际局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立即通知每一个指定国的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登记的效力 
  (1)依照第十条的规定经公告和通知的商标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登记,在每一个指定国,同在该国际注册日和后续指定登记日向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商标国家注册申请有同等效力。 
  (2)上述国际注册和登记,除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每一个指定国,同该商标获准在该国国家注册簿上注册有同等效力。在任一指定国产生此种效力须: 
  1.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没有在第十二条(2)(甲)1所定的期限内,期满日或该国本国法所定的较早日期发出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 
  2.该国国家主管机关已在第十二条(2)(甲)1所定的期限内发出了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但该拒绝书又被最后决定改变,或该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所指的复核的最后决定认可了本款所规定的效力。此种效力视为从该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开始。 
  3.如任一指定国有不只一本商标国家注册簿,(1)该和(2)所指的商标国家注册应为给予最大保护的那一个;但如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指定另一个,(1)和(2)所指的国家注册就是在所指定的商标国家注册簿上注册。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的拒绝 
  (1)除(2)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3)和第二十二条(3)规定的情况外,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就任一指定国而言,可被该国主管机关根据以下理由拒绝: 
  1.根据与依该国本国法可拒绝给予商标国家注册的相同理由并按相同的范围拒绝,但这些理由不得抵触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或对该国有拘束力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最新规定,而且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六条也对依本条约注册的商标适用,只是须将所属国注册换为国际注册; 
  2.根据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无权享有国际注册或申请人无权提出国际申请的理由拒绝。 
  (2)(甲)依(1)款的拒绝只在符合下述条件时才能成立: 
  1.指定国国家主管机关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通知国际局,使该局能在国际注册公告日起十五个月内,如果是证明商标,在公告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如果是后续指定,在后续指定该国的登记公告后十八月内收到; 
  2.如果是拒绝书,应载明拒绝理由,并规定:如这种拒绝不是最后的,拒绝的最后决定中的理由至少有一个是该拒绝书提到的,而且拒绝的最后决定就是至少以该拒绝书中的一个理由为根据; 
  3.如果是有拒绝书跟随的可能拒绝通知书,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载明可能拒绝的理由,并规定,拒绝的最后决定中的理由至少有一个是该通知书提到的,而且最后决定就是至少以该通知书中的一个理由为根据。 
  (乙)(甲)2和(甲)3的限制条件对法院或其他独立审查机关所作的最后决定不适用。 
  (丙)(甲)款对以第十九条(3)所许可的以不符合指定国本国法的规定为依据的拒绝不适用。 
  (3)该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在任一指定国享有与该国申请商标国家注册的申请人相同的不服拒绝决定的救济以及对依职权或由于第三人反对而打算作出的拒绝有关的程序性和实质性权利。 
  (4)(甲)国际局应将其根据(2)(甲)收到的通知书登记下来并公告相应的通知。 
  (乙)如关于拒绝的决定是最后的,该指定国主管机关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通知该国际注册所有人,登记该最后决定,注销该指定国,在该最后决定仅关系到注册中的一部分商品、服务时,就该国注销这些商品,服务项目并公告这种注销。 
  (丙)如非最后拒绝书或可能拒绝通知书已被依(2)(甲)发出通知,而最后决定结局仍认可了第十一条(2)所指的效力,该指定国国家主管机关应照此告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通知书登记下来并公告相应的通知。 
  (丁)(甲)至(丙)的详细办法由施行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 依照第十一条(2)取得的效力的撤销 
  (1)(甲)除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依照第十一条(2)取得的对任一指定国的效力,可被该国主管机关根据以下的理由予以撤销: 
  1.根据与依该国本国法可撤销商标国家注册的相同理由并按相同范围和相同程序予以撤销,但这些理由和程序不得抵触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或对该国有拘束力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最新规定,而且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六条之五也对依本条约注册的商标适用,只是须将原国籍换为国际注册; 
  2.根据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无权享有国际注册或该申请人无权提出国际申请的理由予以撤销。 
  (2)该指定国主管机关应以合理的予先通知,给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机会,使他能在任一撤销程序中为其权利进行辩护;该国际注册所有人享有与获准该国国家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相同的关于拒绝撤销决定救济。 
  (3)如撤销决定是最后的,该指定国主管机关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登记该决定,注销该指定国,或在该撤销仅关系到一部分商标、服务的情况下,就该国注销这些商品、服务,并公告这种撤销。 
 第十四条 国际注册所有权的变更 
  (1)(甲)如国际注册所有权变更,使新所有人成为对全部或部分指定国并对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适用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此种所有权变更除(2)款所规定的情况外应由国际局根据申请,予以登记。 
  (乙)此种申请,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包括: 
  1.关于请求国际局登记所有权变更的说明; 
  2.该国际注册上的国际注册编号; 
  3.关于新所有人的名称、住所、国籍和通讯处; 
  4.关于新所有人取得所有权的有关指定国的说明和有关商品、服务的说明。 
  (丙)这种申请应由由于所有权变更丧失对全部或部分指定国和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适用的国际注册的所有权的人(原所有人)签字,或者在原所有人不能签字的情况下,由新所有人签字,但如由新所有人签字,申请中还须包括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由原所有人在所有权变更时为其国民或居民的那个缔约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出具的适当证明。 
  (丁)提出这种申请时应向国际局缴纳费用。所有权变更登记应由国际局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公告并通知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及有关指定国主管机关。 
  (2)(甲)这种申请,在任何下列情况下,国际局可予以拒绝并将此事通知申请签字人。 
  1.申请中没有(1)(乙)1所指的说明; 
  2.申请中没有(1)(乙)2所指的编号; 
  3.申请中没有关于新所有人的住所或国籍的说明,或者仅有不能得出他有权享有国际注册的结论的说明; 
  4.申请中没有关于签字人的姓名和通讯处的说明,或者仅有不能借以识别他或送达邮件的说明; 
  5.申请没有指明新所有人取得的所有权所适用的指定国; 
  6.申请没有按施行细则的规定指明新所有人取得的所有权所适用的每一指定国的商品、服务; 
  7.申请无人签字,或虽由新所有人签字,但没有(1)(丙)所指的按施行细则规定的证明; 
  8.没有收到规定的费用。 
  (乙)在申请缺少(甲)4所指的说明以致(甲)所指的通知不可能送达申请签字人时,国际局无须送出此种通知。 
  (3)除(4)规定的情况外,依照(1)批准的登记,应自登记之日起,同由该申请有关的每一个指定国批准的国家注册所有权变更登记有同等效力。 
  (4)(甲)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可以根据依本国法不许可变更所有权或新所有人无权享有国际注册的理由,在该国拒绝(3)规定的效力。 
  (乙)任一缔约国本国法可以在该国拒绝(3)所指的效力。任何国家主管机关可依其本国法的规定为审核上述证明收取费用。 
  (丙)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如拒绝(3)所指的效力,应立即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拒绝登入商标国际注册簿,并予通知和公告。具体办法由施行细则规定。 
  (5)如变更所有权不是依照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的契约,而新所有人无权提出国际申请但按某一指定国本国法有权在该国提出商标国家注册申请,则新所有人可以就已登入商标国际注册簿并对该国适用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在该国申请国家注册。如此项申请是新所有人在所有权变更起两年以内和第一期国际注册满期后或接连的续展满期后六个月以前提出的,应视为是在该国被选为指定国时提出的。 
 第十五条 国际注册所有人名称的变更 
  (1)如国际注册所有人变更名称,由国际局根据其申请予以登记。 
  (2)(甲)这种申请可以是有关同一所有人的几个国际注册的。 
  (乙)这种申请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包括: 
  ①关于请求国际局变更国际注册所有人名称的说明; 
  ②关于变更名称不等于变更国际注册所有权的声明; 
  ③该国际注册的国际注册号码; 
  ④关于该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原名称和新名称的说明。 
  (丙)这种申请应以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新名称签字。 
  (丁)提出这种申请应向国际局缴纳费用。 
  (3)国际局应将这种登记公告并按细则的规定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 
  (4)国际局在任何下列情况下,可予以拒绝并将此事通知所有人: 
  ①申请中没有(2)(乙)所指的说明; 
  ②申请中没有(2)(丙)所规定的签字; 
  ③没有收到规定的费用。 
  (5)除(6)规定的情况外,依照(1)登记应自登记之日起,视做已在每一个指定国的国家注册簿或其他有关的注册簿上做了相同的登记。 
  (6)(甲)任一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在(3)所指的公布之日起三个月或国内法所规定的转长期限内未向其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关于原名称和新名称所表示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同一个的证明,该国可以拒绝(5)所指的效力。 
  (乙)如任一缔约国的主管机关拒绝(5)所指的效力,该主管机关立即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拒绝登记下来并做出相应的通知和公告,具体办法由施行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 商品、服务清单的限制 
  (1)国际局根据国际注册所有人的申请,登记适用于任一指定国的商品、服务清单的限制,此种限制须符合施行细则对限制的正式含义的规定。 
  (2)申请此种登记须向国际局缴纳费用,该局应将该项登记公告并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通知各有关指定国。 
  (3)如商品、服务清单的变更不符合施行细则关于限制含义的规定,国际局应拒绝登记,并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此事通知该国际注册所有人。 
  (4)除(5)规定的情况外,任何根据(1)做出的登记应自登记之日起,视做已在每一个有关的指定国的国家注册簿上做了相同的登记。 
  (5)(甲)如一个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发现经国际注册所有人请求但被国际局拒绝的适用于该国的限制实际上是仅同该国际注册中所列的商品、服务有关,该主管机关,根据所有人的申请,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请国际局将适用于该国的限制登记下来。 
  (乙)如一个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发现经国际注册所有人请求并由国际局登记的限制实际上不是(甲)所说的限制。该国主管机关可以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并于听取了所有人的意见以后,请国际局将全部或部分适用于该国的商品、服务清单恢复到限制以前的原样。 
  (丙)国际局应依请求并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做出相应的登记、公告和通知。 
 第十七条 国际注册的期限和续展 
  (1)任一国际注册的第一个有效期为从国际注册日起十年。 
  (2)(甲)任一国际注册可由其所有人申请,对任一指定国每隔十年续展一次。 
  (乙)续展使第十一条规定的效力在每一指定国在重新开始的期限内继续保持。 
  (丙)每一次续展从第一期国际注册或上一次续展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 
  (3)(甲)续展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向国际局提交申请并缴纳费用。提变申请和缴纳费用不能早于下期开始日前六个月或迟于下期开始日后六个月。如申请或费用是在下期开始日以后收到,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在下期开始日后满六个月以前缴纳附加费(“续展附加费”)。 
  (乙)国际局应将续展作出登记并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通知国际注册所有人和每一个指定国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费用 
  (1)(甲)国际局依照本条约或施行细则,有权就每一件国际申请、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续展申请及其他应缴费的工作和服务取得费用。 
  (乙)施行细则规定(甲)款所指的费用金额。 
  (2)每一缔约国有权就同它有关的每一项指定和续展取得费用。国家费用可以是“个别的”或“标准的”,由缔约国按施行细则的规定选择,对同该国有关的所有指定和续展都适用。 
  (3)(甲)在(乙)至(己)的限制条件下,适用于任一国家的个别国家费用金额由该国决定。 
  (乙)个别国家费用金额应由缔约国国家主管机关按施行细则规定的货币和期限通知国际局。它们在施行细则规定的限期内都适用。 
  (丙)个别国家费用金额只能按照所列适用于该国的商品、服务所属的国际分类类别,并按照该商标是不是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有所不同。 
  (丁)个别国家费用属于所应付予的指定国,并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交给它的国家主管机关。 
  (戊)缔约国有权就每一项同它有关的指定取得的个别国家费用(“个别国家指定费用”)金额不能超过该国对商标国家注册申请所规定的关于申请、分类、审查、注册和公告等费用的总金额。 
  (己)缔约国有权就每一项同它有关的续展取得的个别国家费用(“个别国家续展费用”)金额不能超过该国对商标国家注册续展所规定的续展费用的金额,但如后者的有关期限比十年长或少,上述限制应根据情况按比例减少或增加。 
  (4)(甲)标准国家指定费用和标准国家续展费用的金额在施行细则中规定。 
  (乙)标准国家费用属于选择了标准国家费用的国家。国际局所取的某一历年的此类费用的总金额应按同此类费用对之适用的那些缔约国有关的指定和续展数目的比例,在下一年中分配和转交给那些国家的国家主管机关,但每一个国家主管机关的最后数目应根据其本国法规定的审核范围,先以一个系数乘之。 
  (5)施行细则进一步规定费用的细节以及在某些情况下全部或部分退还某些费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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