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条约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品牌联盟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7年11月23日 【字体:大 中 小】
1973年6月12日订于维也纳
总则
第一条 设立同盟
本条约缔约国(下称缔约国)组成商标国际注册同盟。
第二条 释名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在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中:
(1)“国际注册”是指依照本条约经国际局核准登入商标国际注册簿的注册;
(2)“国际申请”是指申请国际注册;
(3)“申请人”是指提出国际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4)“国际注册所有人”是指在对指定国全部或一部分和对所列商品、服务项目全部或一部分有效的商标注册中有其名称的自然人或法人;
(5)“商标”是指商标和服务商标;
(6)“国家商标”是指经有批准注册权的缔约国政府机关注册,在该国生效的商标;“国家商标”不应与“区域商标”混同;
(7)“区域商标”是指经国际局以外的有批准注册权的政府间机构注册,在不只一个国家生效的商标;
(8)“最后决定”或“最后拒绝”是指一项决定或拒绝,对之不得提出异议,或用尽一切办法也改变不了,或请求改变的限期已经届满;
(9)“国际局公告”是指在该局正式公报上发表的公告;
(10)“国际注册公告日期”或“后续指定登记公告日期”是指发表该国际注册或后续指定登记的那一期国际局正式公报的日期;
(11)“国际登记”是指载于商标国际注册簿上的登记;
(12)“指定国”是指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希望该注册能产生本条约规定的效力的、并在国际申请中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中指明的任一缔约国;
(13)“国家主管机关”是指负责办理商标注册的一个缔约国的政府机关;也指受几个国家至少其中之一是缔约国的委托,在按照本条约和施行细则关于国家主管机关的规定承担义务和行使权力的条件下,办理区域或商标注册工作的一个政府间机构。
(14)“商标国家注册簿”是指注册国家商标、区域商标的国家主管机关所保存的商标注册簿;
(15)“指定国主管机关”是指指定国的国家主管机关;
(16)“本国法”是指缔约国本国法;如涉及到区域商标,也指规定区域商标注册的区域条约;
(17)“马德里协定”是指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18)“本同盟”是指第一条所称的同盟;
(19)“大会”是指本同盟大会;
(20)“本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21)“国际局”是指本组织国际局和尚存在着的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规定由国际局收文或收款的地方,也指按照第三十条(2)(甲)(9)所设立的该局代理机构;
(22)“总干事”是指本组织总干事;
(23)“国际分类”是指按照“商标注册中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制定的分类;
(24)“施行细则”是指第三十三条所说的施行细则。第一章 实质条款
第三条 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
(1)国际局依照本条约及施行细则的规定在商标国际注册簿上注册商标。
(2)国际注册应根据国际申请办理。
第四条 提出国际申请和享有国际注册的权利
(1)任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都可以提出国际申请并享有国际注册。
(2)(甲)下述自然人视为一个缔约国的居民
1.根据该国本国法为该国居民者,或
2.在该国有真实的工商业营业所者。
(乙)按照一个缔约国本国法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视为该国国民。
(3)(甲)在一个缔约国有真实的工商业营业所的法人视为该国居民。
(乙)按照一个缔约国本国法组成的法人视为该国国民。
(4)如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的住所所在国和国籍所属国不同,而其中只有一个是缔约国,则本条约和施行细则仅对该国适用。
(5)按照缔约国本国法,不是法人的自然人或法人协会,只要按(3)款为该国居民或国民,就有权提出国际申请并保有国际注册。
(6)(甲)缔约国本国法可以规定既是该国居民又是该国国民的申请人要提出国际申请,必须在当时就以其名义至少为该商标就该国际申请中所列的商品、服务向该国申请国家注册。
(乙)如在提出国际申请时,申请人已以其名义就上述商品、服务在该国取得了该商标的国家注册,(甲)款即不适用。
第五条 国际申请
(1)(甲)国际申请应依照本条约和施行细则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关于申请是依照本条约提出的说明;
2.关于申请人的身份、住所、国籍和通讯处的说明;
3.商标图样;
4.商品、服务清单,其品种、项目必须按照国际分类表归类,必须是可了解的,一种或一项只能属于一类,并尽可能属于该分类表商品、服务字母顺序表中的一类;
5.一个或一个以上指定国的名称;
6.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商标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在指定国的效力,是与国家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还是与区域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的说明;
7.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商标要在指定国成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说明。
(乙)国际申请可以包含一项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声明,主张以前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同盟任一成员国提出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申请的优先权。
此外,国际申请还可以包括本条约其他条款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某些附加说明。
(丙)国际申请应用规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签字并交纳规定的费用。
(2)国际申请应直接向国际局提出。
(3)(甲)尽管有(2)款的规定,缔约国本国法仍可规定该国居民的国际申请可以经由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但(丙)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乙)如国际申请是根据(甲)款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该主管机关应在该国际申请上注明它收到该申请的日期并尽快将该申请按细则的规定转给国际局。
(丙)领域内根据第三十二条(2)甲(9)设有国际局代理机构的缔约国,至少应在该机构执行任务期间,停止适用(甲)款和第六十三条(甲)款所指的该国本国法。
第六条 后续指定
(1)任一缔约国如在国际申请中未被指定或其指定已依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失效,仍可由申请人或获准国际注册的国际注册所有人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指定(后续指定)。
(2)(甲)后续指定须办理后续指定登记申请。同一申请可以指定几个国家。此项申请应直接向国际局提出,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关于申请后续指定登记是依照本条约提出的说明;
2.关于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的身份、住所、国籍和通讯处的说明;
3.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证件;
4.后续指定国的名称;
5.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申请和国际注册的效力就后继指定国而言是与国家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还是与区域商标申请和注册相同的说明;
6.关于本条约所规定的商标要在后续指定国成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说明。
(乙)此项申请可以包含一项如施行细则所规定的声明,主张以前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同盟任一成员国提出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申请的优先权。此外,还可以包括一个对所指定的国家适用的商品、服务清单;如该清单与已公布的国际注册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不同,或者在国际注册尚未公布时,与作了依照第七条(4)所说的限制以后的国际申请中的商品、服务清单不同,它必须符合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限制的含意。最后,此项申请还可以包含本条约其他条款和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附加说明。
(丙)此项申请应用规定的文字和格式,按照施行细则的规定签字并交纳规定的费用。
(3)(甲)尽管有(2)(甲),但缔约国本国法仍可规定该国后续指定登记申请可以经由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但第五条(3)(丙)规定的情况除外。
(乙)如后续指定登记申请是根据(甲)经由国家主管机关提出,该主管机关应在该申请上注明它收到该申请的日期并尽快将该申请按细则的规定转给国际局。
第七条 核准国际注册或批驳国际申请
(1)除(2)至(5)款规定的情况外,国际局应立即批准国际注册申请,并以该局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为国际注册生效的日期(“国际注册日”)。
(2)(甲)国际局如发现国际申请有以下缺点,应要求申请人改正:
1.没有关于该国际申请是依照本条约的说明;
2.不是用规定的文字;
3.没有关于申请人住所或国籍的说明,或者仅有不足以得出他有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的结论的说明;
4.没有关于申请人身份和通讯处的说明,或者仅有不能借以识别他或送达邮件的说明;
5.没有商标图样;
6.没有商品、服务清单;
7.没有指定任一缔约国;
8.在国际局收到国际申请时或以前还没有收到费用。
9.国际局在(8)所定日期收到的费用少于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金额(“最低金额”)。
(乙)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国际局收到该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被改正,国际局得批驳该申请。
(丙)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乙)所定期限内被改正,而且国际局又没有依照(3)(乙)予以批驳,国际局即应给予注册,并以该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的日期或收到规定的费用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除非依照(3)(丁)用一个较后的日期。
(3)(甲)国际局如发现国际申请有以下缺点,应要求申请人改正:
1.国际局在(2)(甲)(8)所定日期收到的费用不足额,但达到了最低金额;
2.没有第五条(1)(甲)(6)所要求的说明;
3.没有签字。
(乙)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国际局收到该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被改正,国际局应批驳该申请;或如在这个期限内没有被改正的只是(甲)(2)所指的缺点,国际局应拒绝将该有关国家登记为指定国。
(丙)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从(甲)所指的要求的日期起满一个月以前被改正,而且国际局又没有依照乙或(2)(乙)予以批驳,国际局即应给予国际注册,并以(1)所指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除非依照(2)(丙)用一个较后的日期。
(丁)如国际申请的上述缺点在从(甲)所指的要求的日期起满一个月以后但在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之日起满三个月以前被改正,而且该国际申请又没有被依照(2)(乙)批驳,国际局即应给予国际注册,并以该局收到所要求的改正或费用的日期为国际注册日,除非依照(2)(丙)用一个较后的日期。
(4)(甲)如国际局发现国际申请商品、服务清单中的品种、项目有没有按国际分类表分类的,而予以分类将会增加费用,它在依照(2)(甲)或(3)(甲)提出要求时应作适当的说明,并表明申请人可以对商品、服务清单加以限制。
(乙)如国际局在从收到国际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收到申请人关于依照施行细则所定限制的意思对商品、服务清单作了限制的说明,该局应照此修改商品、服务清单;如这种修改使规定的费用金额有变动,该局在决定费用金额和根据情况适用(2)(乙)、
(2)(丙)、(3)(乙)、(3)(丙)或(3)(丁)各款时应予以考虑。
(5)(甲)(1)至(4)的程序细节由施行细则规定。
(乙)如(2)至(4)所指的要求没有发出或收到,或者没有及时发出或收到,或者其中有错误,各该款所规定的期限应都不延长,应作的的国际申请批驳也不受影响。
(丙)国际局如批驳国际申请,应退还申请人施行细则所规定的金额。
(6)根据第五条(3)经由一个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国际申请,如果:
1.没有表明申请人是该国居民;或者
2.该主管机关没有注明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或者
3.所注明的日期比国际局收到该国际申请的日期早了四十五天以上。
应视为在国际局收到之日直接向国际局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