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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8295号

作者:admin    来源:中国品牌联盟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7年05月07日    【字体:
  被告是销售汽车配件等商品的企业。原告于2005年5月26日以公证购买的方式,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51号西郊汽配城德国大众厅四厅C区被告的销售柜台,支付12元购得桑塔纳轿车风扇用温度开关一个,该商品金属表面一侧刻有与原告的图形商标相同的图案;方形包装盒外表面对称的两侧上方印有与原告的图形及“TEMB”英文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及英文,下方标有“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字样;无防伪标贴。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3136046号“TEMB”英文和第3150282号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在汽车配件等核定商品项目上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汽车配件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的温度开关商品的金属表面及其外包装上的英文或图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英文和图案相同,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有原告企业名称。原告指控该商品为仿冒原告商标的商品,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其销售的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原告的主张,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指控被告在侵权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因该指控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立京汽车配件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与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第3136046号“TEMB”英文注册商标和第3150282号图形商标相同的英文及图形的温度开关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市立京汽车配件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2元,由被告北京市立京汽车配件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02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燕蓉

                    审  判  员  苏  杭

                    人民陪审员  乔同撬

                    二 ○ ○ 五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周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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