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开庭质证中,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1、1-2与本案事实无关;证据2温度开关商品包装没有被告的“瑞安”商品防伪标识。因为当时销售的是“瑞安”品牌开关,卖出价也不是12元,所以证据2中的温度开关不是被告卖出的商品;证据3所记录的公证过程不真实,我商行销售员证实公证购买者是一个人,因此对证据3的合法性不认可;证据4无异议;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规定的举证期限,不能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1、1-2可以证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称此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没有依据;原告证据2系公证取得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拆封勘验,其外包装上无防伪标识、标贴,与证据3中的该被告财务章的销售小票所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应予确认。被告针对证据2提出的被告商品防伪标识和卖出价与实际不符等异议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陈述反而证明了其销售了相关商品,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该《公证书》处于有效状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证据3为有效证据;证据4为原告一方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其庭审陈述的证据类型相同,可结合原告的有效陈述以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是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形成,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证据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新证据,可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相关费用,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于2003年5月7日取得第3136046号“TEMB”英文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机油压力报警器;水温传感器;热敏开关;调温器(商品截止),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原告于2003年6月14日取得第3150282号图形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车用调温器;车用机油压力报警器;车用水温传感器;车用热敏开关;车用进气温度传感器;空调温控开关;位置传感器;燃油温度传感器;车用控制开关(商品截止),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止。原告作为汽车零部件的生产销售企业,已将上述英文及图形注册商标用于其生产销售的包括汽车温度开关等商品的包装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