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家良还提供被告产品标贴三种,其中一种标贴上印有“利??自然回归水”字样,其中“利??”二字字体较大;另两种标贴印有“利??Lipu”字样;原告何家良又提供被告产品包装纸一张,印有“江苏利??食品厂荣誉出品”字样,其中“利??”二字字体大于其他文字字体。对上述标贴和包装纸原告均无法证明其被生产和使用的时间。
2003年10月27日江苏省饮料工业协会出具证明:兹有南钢集团江苏利??食品厂生产“利??”牌桶装饮用水,年生产销售25万桶;550ML小瓶水60万瓶;碳酸饮料汽水35万罐。年销售额在200万元以上。“利??”品牌在南京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最近,江苏利??食品厂被评为江苏饮料行业五十强企业。2005年6月12日江苏省饮料工业协会再次出具证明:根据南钢集团下属企业江苏利??食品厂上报的行业统计资料,该厂1999年至2001年期间,生产大桶水25万桶每年,小瓶水60万瓶每年,碳酸饮料35万罐每年。
2003年11月4日原告何家良支付代理费18000元,并取得发票一张;2004年12月20日原告何家良支付代理费10000元,并取得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何家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利普”图文商标,并在期满后对其进行了续展注册,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商标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食品厂是否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是否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