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2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三页;
22、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金鹏公司下发的南钢鹏字(2002)第05号文件“关于龚加标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一份;
23、《南京晨报》2004年3月16日A10版一份;
24、2002年第48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一页;
25、江苏省饮料协会证明一份;
26、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页。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2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三页;
22、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金鹏公司下发的南钢鹏字(2002)第05号文件“关于龚加标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一份;
23、《南京晨报》2004年3月16日A10版一份;
24、2002年第48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一页;
25、江苏省饮料协会证明一份;
26、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页。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