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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宁民三初字第127号

作者:admin    来源:中国品牌联盟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7年05月07日    【字体:
被告食品厂答辩称:答辩人于1994年成立,其企业名称由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原告曾任被告厂长,答辩人一直使用“利??”商标生产纯净水,并在第11类、29类、30类商品上注册了“利??”商标。2002年1月原告利用前往北京出差之际将“利普”商标转入自己名下,原告的受让行为属恶意,原告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利??”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仍继续使用,又恶意受让他人注册商标借以起诉答辩人,企图占有答辩人使用多年的“利??”商标使用价值。自2002年原告被免去职务时起,答辩人即停止使用“利??”商标转而使用“南钢龙”商标。“利??”企业字号是被告的合法在先权利,被告未在商品上突出使用该字号以误导公众。故答辩人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起诉答辩人两年前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2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三页;

    22、南京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金鹏公司下发的南钢鹏字(2002)第05号文件“关于龚加标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一份;

    23、《南京晨报》2004年3月16日A10版一份;

    24、2002年第48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一页;

    25、江苏省饮料协会证明一份;

    26、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页。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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