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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宁民三初字第127号

作者:admin    来源:中国品牌联盟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7年05月07日    【字体:
 原告何家良诉被告食品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家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元、王振琴;被告食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许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家良诉称:被告食品厂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32类商品上注册“利??”商标商标局以该商标与河北省易县浮力饮料厂在同类商品上注册的“利普”商标相近似为由驳回其申请。但被告仍大量生产销售以该商标为标识的同类产品,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2002年7月8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利普”商标所有权,核定使用商品为32类。被告不仅不停止侵权行为,反而在社会上散发影响原告声誉的不实宣传,直接以原告所有的“利普”商标在同类商品上进行广告宣传,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的企业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误导公众,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致使原告损失惨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在省、市级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198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何家良明确其请求被告食品厂进行赔偿的时间段为其起诉前两年,即2003年5月10日至2005年5月10日。

    原告何家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一份;

    2、商标注册证一份;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发的商评字(1999)第1786号复审终局决定书一份;

    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民三终字第105号判决书一份;

    6、照片六张;

    7、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所使用的“利??”商标标贴三张;

    8、被告散发的广告一页;

    9、被告散发的“告客户书”一份;

    10、被告产品包装纸一页;

    11、被告产品价格表二份;

    12、被告出具的发票一张;

    13、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二张;

    14、南京友谊电器塑料配件厂出具的发票二张;

    15、南京凯宝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二张;

    16、南京诚鑫塑料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

    17、江苏省饮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18、被告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份;

    19、南京金??饮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出具的成本核算资料一份;

    20、代理费发票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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