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粮集团1474477号商标中“长城”图案和“GREATWALL”文字为显著部分。东方公司生产的金装2000、96解佰纳瓶贴上使用了“ORIENTAL GREATWALL”、特制干红瓶盖上使用了“ORIENTAL GREATWALL”,庄园干红、98解佰纳、92干红瓶颈贴及瓶盖上使用了“ORIENTAL GREATWALL”,与中粮集团1474477号商标比较,文字的读音、含义近似,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中粮集团1474477号商标标示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中粮集团3244766、3244767号商标是“GREATWALL”纯英文商标,两个商标字体略有差异。东方公司生产的金装2000、96解佰纳瓶贴上使用了“ORIENTAL GREATWALL”、特制干红瓶盖上使用了“ORIENTAL GREATWALL”,庄园干红、98解佰纳、92干红瓶颈贴及瓶盖上使用了“ORIENTAL GREATWALL”,与中粮集团3244766、3244767号商标比较,文字的读音、含义近似,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中粮集团3244766、3244767号商标标示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中粮集团3244778号商标是纯长城图形商标。东方公司生产的金装2000、96解佰纳、特制干红、庄园干红、98解佰纳、92干红瓶身贴上均有长城图案,与3244778号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均有一定差异,由于中粮集团没有明确举证证明3244778号商标的知名度和经使用的显著性,不能认为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仅看到构图、颜色均不同的“长城”图形,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中粮集团3244778号商标标示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改正。
(三)赔偿问题
本案中,中粮集团的5个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且东方公司在上诉中并未提供侵权物数量减少的事实,结合被控侵权产品在被工商查处后的相当时间仍在市场销售、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东方公司赔偿中粮集团40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亦有不当之处,应予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东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447904号、第3244766号、第3244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并销毁侵权瓶贴。
二、撤销(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雁天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447904号、第3244766号、第3244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三、维持(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2002元,合计12012元,由东方公司负担9609.6元,雁天公司负担240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2002元,合计12012元,由东方公司负担9609.6元,中粮集团负担240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文
审 判 员 张 勤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二○○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