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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129号

作者:admin    来源:中国品牌联盟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7年05月07日    【字体:
 宣判后,东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其书面上诉状和其代理人二审开庭时口头陈述,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认定上诉人生产、销售葡萄酒产品瓶贴的“长城图形”不构成侵权;撤销原判决第三项,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上诉人实际销售情况,确定上诉人因部分旧瓶贴使用不当的民事赔偿数额。其上诉理由主要为: 1、一审扩大了审理范围。中粮集团在诉状中仅就70855、1447904号两个商标权作为权利基础起诉,且指控的侵权商标不包括东方公司瓶贴中的“长城”图形,而一审将70855、1447904、1474477、3244778、3244766、3244767号商标作为权利基础,并判决东方公司瓶贴中的“长城”图形侵权。2、“长城”图形不侵权。因为东方长城公司有外观设计专利,3244778号商标权时间在后,东方公司使用在瓶贴中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第70855、1474477、3244778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在表现手法、构图意境及创作风格迥然有别,因为双方都表现长城这一相同主题,易引起相似错觉。2003年9月27日部分法学专家论证认为“长城”作为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遗产,其广泛的公知性特征决定了它作为商标的弱显著性,不能排斥他人的正常合法使用。相关行政处理过程也否定了东方公司瓶贴中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形近似。与本案有极大相似性和可比性的“嘉裕长城”系列葡萄酒案中北京高院的一审判决否定了“长城图案”商标侵权,只认定了“嘉裕长城”文字侵权。2004年2月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33类3397069号今朝美庄园及图商标,其图形部分也有显著的“长城”图形,而注册人也将长城图形作为装潢使用,该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事实,也证明了他人可以用不同的表现形式,合法使用“长城”图形。东方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通过公证的方式对相关公众进行调查,表明不会导致混淆。东方公司使用的长城图形与中粮集团注册“长城”图形商标不近似。3、一审判决存在漏判。未对中粮集团提出的“撤销第二被告在企业名称中所使用的长城文字”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4、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同样在瓶颈、瓶盖中使用使用了“ORIENTAL GREATWALL”的产品,有的判侵权,有的没判侵权;对工商等部门是否对东方公司产品瓶贴中的“长城”图形作出侵权认定未在判决中清楚认定;对商标权、专利权的权利期限计算不清楚;中粮集团3244778号长城图形商标的权利起始期晚于东方公司ZL01350791.5号和ZL03307290.6号两个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期限,不应作为判决“长城”图形是否侵权的依据。5、东方公司只有2个瓶贴即“东方长城”与“龙”字分用的文字侵犯了中粮集团70855、1447904号2个而不是6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以赔偿数额应相应减少。

    中粮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1、长城图形已获注册,应受法律保护,显著性的强弱只是法院在判断是否侵权时要考虑的因素。2、东方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专利号为ZL01350791.5专利的证据,一审不应予以认定。东方公司所称专利号为ZL03307290.6专利的权利人为王建强,没有实施许可文件。且一审判决已对相关权利冲突问题予以回答。3、中粮集团在放弃对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的同时也放弃了撤销东方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的长城文字的附属请求,一审不存在漏判。

    二审期间,东方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编号为证据5到证据10的6份证据,分别是证据5《东方长城龙系列葡萄酒瓶上的文字及图形侵权分析表》、证据6《70855、1474477、3244778注册商标和东方长城龙的系列瓶贴》、证据7《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原则》、证据8《相关公众的民意调查公证书(2005)渝九证字1958号、1959号》、证据9《相关公众民意调查结果报告》、证据10《以熊猫为图形的注册商标》。本院认为,证据5、证据9是东方公司自己制作的陈述性材料,证据7是法规和相关学理解释,均不属于证据范畴;证据6经过一审质证,不是新证据;证据8的两份公证书均没有表明用以调查比对的东方长城龙系列葡萄酒瓶贴就是本案的涉案瓶贴,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是以熊猫为图形的注册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中粮集团代理人在二审开庭过程中查看了ZL01350791.5、ZL03307290.6两份专利和实施许可合同,并表示对东方公司提交作为证据使用无异议,只是不能作不侵权抗辩。

    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外,另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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