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公司取得名称为“瓶贴 (东方龙长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时间在2002年5月15日,取得名称为“瓶贴(东方长城龙)”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时间在2003年12月24日。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时间在1974年7月20日,先于东方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东方公司抗辩其对“长城”图形享有在先使用权的理由不成立。
中粮集团对其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中粮集团的损失数额和东方公司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根据东方公司的侵权行为、侵权性质、情节、被侵权的商品数量、中粮集团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东方公司的赔偿数额。
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中粮集团要求东方公司和赔礼道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东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66号、第1447904号、第3244778号、第3244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二、东方公司销毁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66号、第1447904号、第3244778号、第3244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瓶贴。三、东方公司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四、雁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3244766号、第1447904号、第3244778号、第32447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五、驳回中粮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2002元,合计12012元,由东方公司负担9609.6元,雁天公司负担2402.4元。
书 记 员 周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