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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专用权转让纠纷一案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7年10月25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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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
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
商标
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
商标
局提出申请。本案中,被告称其向
商标
局递交的有关转让涉案
商标
的文书中作为出让一方的原告,是由其加盖了所持有的“瑞安市中标电器有限公司”公章。而按照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的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交还其所持有的原告公章,并不得使用涉案
商标
,不得以原告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据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就涉案
商标
转让达成一致意见,转让涉案
商标
非原告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所涉转让注册
商标
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损失及相应费用支出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
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涉案的
商标
(注册号第1985537、2010486号)转让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瑞安市中标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410元,由原告瑞安市中标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05元,被告吴成武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青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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