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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专用权转让纠纷一案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7年10月25日    【字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本案中,被告称其向商标局递交的有关转让涉案商标的文书中作为出让一方的原告,是由其加盖了所持有的“瑞安市中标电器有限公司”公章。而按照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前的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交还其所持有的原告公章,并不得使用涉案商标,不得以原告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据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就涉案商标转让达成一致意见,转让涉案商标非原告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所涉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损失及相应费用支出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涉案的商标(注册号第1985537、2010486号)转让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瑞安市中标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1410元,由原告瑞安市中标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05元,被告吴成武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青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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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专用权 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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