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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专用权转让纠纷一案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7年10月25日    【字体:

  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吴成武当庭出示标注“瑞安市中标电器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编号证据①),称系被告退股之前原告公司的公章,其在申请涉案商标转让时在相关文书上加盖了这一公章,证明被告并未私刻公章。 被告为证明其已向商标局申请撤回商标转让,于200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②撤回转让申请二份; 证据③商标代理委托书二份; 证据④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⑤报送商标变更、转让、续展等补正事项清单;证据⑥《商标的详细信息》二份。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证据1、证据4、证据②、证据⑥,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⑥所表明的涉案商标注册人一致,均为本案原告,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这一证据予以采信。 (三)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只是反映了申请转让商标的行为,并不能反映转让的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就此举证的目的只是证明被告申请转让涉案商标及其申请被商标局受理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一致,这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对证据①的真实性,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一公章系被告私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这一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反驳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商标局申请转让涉案商标时使用了私自刻制的原告公章的主张,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向商标局申请转让涉案商标的申请书,故无法比对转让涉案商标申请时所用原告公章与这一证据的一致性,原告的异议缺乏证据印证,而这一证据的真实性亦未得到证实。(五)对证据③、证据⑤,原告称其不知情;对证据④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仅系商标代理公司出具,法定情形应由商标局发通知;原告认为这部分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向商标局申请撤回商标转让申请并被受理。本院认为,证据③、证据⑤虽是复印件,但原告没有就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证据②、证据④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这部分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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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专用权 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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