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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专用权转让纠纷一案
作者:佚名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7年10月25日 【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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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吴成武当庭出示标注“瑞安市中标电器有限公司”的印章一枚(编号证据①),称系被告退股之前原告公司的公章,其在申请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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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时在相关文书上加盖了这一公章,证明被告并未私刻公章。 被告为证明其已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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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申请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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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于200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②撤回转让申请二份; 证据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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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委托书二份; 证据④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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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⑤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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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转让、续展等补正事项清单;证据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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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详细信息》二份。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证据1、证据4、证据②、证据⑥,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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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人为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⑥所表明的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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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人一致,均为本案原告,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这一证据予以采信。 (三)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只是反映了申请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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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并不能反映转让的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就此举证的目的只是证明被告申请转让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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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申请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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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受理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一致,这一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四)对证据①的真实性,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一公章系被告私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这一证据的目的是为了反驳原告提出的被告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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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申请转让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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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使用了私自刻制的原告公章的主张,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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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申请转让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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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申请书,故无法比对转让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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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时所用原告公章与这一证据的一致性,原告的异议缺乏证据印证,而这一证据的真实性亦未得到证实。(五)对证据③、证据⑤,原告称其不知情;对证据④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仅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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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公司出具,法定情形应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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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发通知;原告认为这部分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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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申请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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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申请并被受理。本院认为,证据③、证据⑤虽是复印件,但原告没有就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证据②、证据④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这部分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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