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维益公司提出里奇公司及维益公司为植脂奶油商品生产、销售创设“金钻”未注册商标,经连续多年市场推广、销售而具有一定市场影响,为行业内所熟知的在先使用主张,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我国实行注册商标保护制度,除驰名商标能以不经注册予以保护外,其他商标一律实行注册保护制度,在先使用不能当然取得商标专用权。因此,本案中里奇公司及维益公司不能因在先使用“金钻”标识而享有植脂奶油商品“金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利。至于本案中存在的维益公司或里奇公司相关在先使用“金钻”标识及产品形成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璜的权利保护,则因维益公司已另案诉讼,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本案维益公司指诉鹏鸿公司商标侵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维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维益公司负担。
维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证据错误。原审判决采信的维益公司提供的国家商标局《关于“金钻”商标问题的批复》及中国焙烤工业协会《关于“植脂奶油”属性及行业使用的说明》两份证据,已经确定和证明了植脂奶油的商业属性及权属归类,但在事实认定上,原判未说明任何理由,完全背离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对技术概念进行随意性解释,做出自相矛盾的解释。2.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误解基本自然常识和科学常识,将动物奶油同植物制品混为一谈,认定植脂奶油为一种奶油,并导致错误判决。植脂奶油不是奶油,没有天然奶油成份,而是一种具有天然奶油特点的纯粹植物制品。《语言大典》对奶油的定义为:“牛乳的淡黄色部分,或者混合牛奶。”这完全不同于纯植物制品的植脂奶油。因此,植脂奶油属于第30类不含奶油的甜食装饰品(可食用)商品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符合该商品的固有特点和基本属性。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鹏鸿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赔偿维益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承担上诉费。
鹏鸿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鹏鸿公司在植脂奶油商品上使用“金钻”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维益公司“金钻”商标专用权。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