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北京市蓝光电梯公司(简称蓝光公司)于2001年4月24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LG产电株式会社侵犯商标专用权,2002年1月10日,法院根据蓝光公司的申请,追加LG电子株式会社为共同被告。法院于200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原告蓝光公司诉称:1991年8月10日,该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中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了“LG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商品分类第7类的电梯。LG产电株式会社未经蓝光公司许可,在中国大陆大批量销售的电梯及自动扶梯上擅自使用与蓝光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LG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电梯商品类上注册与蓝光公司相类似的商标,并许可LG产电株式会社使用。LG产电株式会社与LG电子株式会社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对蓝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权。依据中国商标法及其他法律,请求:1、LG产电株式会社停止在电梯、自动扶梯上使用“LG”商标;已经使用的则清除其商标标识;2、LG产电株式会社、LG电子株式会社在中国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3、LG产电株式会社赔偿蓝光公司损失1亿元人民币,LG电子株式会社承担连带责任;4、LG产电株式会社、LG电子电子株式会社连带承担蓝光公司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
被告LG产电株式会社辩称:LG产电株式会社的关联公司LG电子株式会社早已在中国商标局就“LG及图”商标取得多项注册,并投入实际使用。“LG及图”商标在中国已经成为知名商标,并被中国商标局评为“全国重点商标”予以重点保护。LG电子株式会社在电梯类商品上也注册了“LG及图”商标,其使用该商标有合法依据,且不会造成消费者对“LG及图”商标与蓝光电梯公司的商标的误认。LG产电株式会社没有侵犯蓝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蓝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