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毛发引发的诉讼
作者:肖国清 来源:重庆法制网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7年10月14日 【字体:大 中 小】
核心提示
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义务。在维权的行列里,消费者为了民族与自身人格尊严,毅然拿起法律武器,与知名企业进行马拉松式的抗争。他们中的有些人为了漫长的诉讼,有的丢掉了工作,有的失去了家庭,在人生最宝贵的时光,留下了苍老的身影。一个个维权案件,一次次刷新着我们的观念,推动着市场的发展、法治乃至这个社会文明的进步。本文披露的是一起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案,以期众多消费者借此为鉴。
饮用浙江省著名商标“小家伙”矿泉水时,11岁男孩肖卓发现瓶体外包装商标上粘有毛发,投诉后商家却久拖不决——
一根毛发引发的诉讼
饮用的矿泉水商标上竟然粘着毛发。遭遇令人作呕的一幕后,年仅11岁的河南淅川消费者肖卓与企业对簿公堂,通过法律手段讨来公道。近日,河南省淅川县法院对这起产品责任纠纷引发的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浙江“小家伙”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肖卓更换其生产的“小家伙”矿泉水一瓶。
原告:产品包装有瑕疵,被告应承担产品缺陷的责任
2006年10月17日上午,年仅11岁的消费者肖卓在饮用淅川代理商侯少锋销售的由浙江“小家伙”食品有限公司授权(下称浙江公司)、湖北安陆市“小家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湖北公司)生产的矿泉水时,发现标注“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商标对接处竟粘有一根人体毛发。由于是生产环节产品包装出现的问题,肖卓当即与生产商湖北公司联系,该公司却推诿让找浙江公司解决。“经多次联系,浙江公司才派人前来,虽没有否认矿泉水瓶上粘有毛发面,但就是久拖不决。”肖卓提起此事就很气愤。
一怒之下,肖卓将浙江公司和湖北公司告上法庭,同时将销售不合格“小家伙”商品的淅川代理商候少锋列为第三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更换“小家伙”矿泉水一瓶并赔礼道歉。
肖卓的代理人认为,浙江公司和湖北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注明“浙江省著名商标”,其目的是利用该商标所产生的广告效应促销商品,是为了刺激消费者购买,对于任何一名消费者来说,只要购买了“小家伙”矿泉水,就应该保证商品的商标与实际质量相一致。实际上,两家公司并没有按著名商标所要求的规范去做。由于在生产过程中监管不力,产品出厂又不严格检验,导致该产品出现毛发,使肖卓饮用了包装瑕疵的矿泉水,每当想起就大倒胃口,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矿泉水瓶上粘着毛发是客观事实,不存在质量问题
7月28日,淅川县人民法院对这一备受广泛关注的未成年人公益诉讼案件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公司、被告淅川经销商侯少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面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浙江公司代理人辩称,湖北公司与浙江公司是一个公司,是我公司授权的生产商,被告侯少锋是我公司授权在淅川的代理商,二被告的一切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生产的矿泉水是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并称不构成侵权,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粘有毛发的矿泉水瓶,被告代理人认为,矿泉水瓶上粘有毛发是客观事实,但在哪个环节粘上的无法确认。
对浙江公司的说法,肖卓的代理人指出国家饮用矿泉水卫生规范对矿泉水生产人员的个人卫生有明确规定:进车间前,必须穿戴工作服、工作帽,头发不得露于帽外;上岗后入厕及与生产无关的其它活动必须洗手消毒。据此,被告矿泉水瓶商标上粘的毛发是在对接缝上粘上的,少部分在缝内,大部分则在缝外,怎么能说无法确定在哪个环节上粘上的呢?出现这种情况显然是在包装环节工厂监管不力粘上的,这已是无可辩驳的事实。
肖卓的代理人认为,即使包装环节粘上了没有发现,还有产品出厂检验这道程序。国家饮用矿泉水卫生规范还规定:工厂应按照国家的卫生标准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要逐批次对出厂前的成品进行检验并记录检验结果,检验合格并签发质量合格单的产品方可出厂。可见,被告所谓“检验”的产品怎么会出现毛发?产品合格证从何而来?
为证明自己的产品、包装合格,浙江公司代理人出示了卫生许可证、检验报告、检测报告及卫生评价书。经质证、认证,浙江公司所举书证均不能证明其产品外包装不存在缺陷,检验、检测报告是抽检,不具有全面性,主要是检测水质,且检验、检测时间与产品出厂时间、原告饮用时间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浙江公司代理人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人却承认有毛发的矿泉水瓶是其公司生产的。
法院:“著名商标”的商品出现包装瑕疵,使用者应对商标的质量负责
法院审理认为,商标是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及其它特定品质的标志,是以包装为载体,同时也是一种产品广告宣传。知名的品牌会产生一定的品牌效应,赢得消费者的青睐。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生产、销售的“小家伙”矿泉水瓶商标包装的对接处粘有毛发,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本案的事实,其来源合法。由此可见,无论从被告商标的包装上,还是从商品广告的发布上看,都不够规范,存在一定的瑕疵。尤其是作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理应规范包装,杜绝瑕疵出现,可产品包装环节出现毛发,理应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更换一瓶矿泉水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浙江公司称湖北公司是其授权的生产商,被告侯少锋是其代理销售商,二被告的一切行为由其负责,经原告同意,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淅川县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省“小家伙”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给原告肖卓更换其生产的“小家伙”饮用矿泉水一瓶,被告湖北“小家伙”食品有限公司及淅川代理商侯少锋不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
思考:加强内部监管,规范产品包装是关键。
这起全国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第一案随着法槌落下降下了帷幕,但它产生的社会影响远远没有结束。然而,无论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如何,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一个年仅11岁的原告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敢于与“著名商标”的企业对簿公堂,开了未成年人公益诉讼的先河,这本身就是法治观念的一大进步。
本案中,被告浙江省“小家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矿泉水,商标包装出现毛发,与其标注的“浙江省著名商标”的实际质量名不符实。由于卫生监管不力,产品检验走过场,致使不合格的产品流向市场,没有尽到有效管理的职责和义务,同样要对出现的缺陷承担相应的责任。
通过本案公益诉讼,旨在唤起企业,特别是拥有著名、驰名商标的食品卫生企业,要切实规范经营理念,加强内部卫生管理,加大卫生监管力度,从小事细节入手,做到一丝不苟。须知1%的缺陷可能造成100%的失败,只要是缺陷,无论如何细小,都可能造成很大的损失。因为食品卫生企业关乎众多消费者,直接影响消费者人身健康。因此,食品卫生企业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视质量为生命,珍视自己的品牌,结合行业规范的各种制度不折不扣地落实、执行、监督,切莫挂在墙上,说在嘴上。对出现的问题要勇于正视,敢于纠正,不要遮遮掩掩,让消费者推推动动。只有真正将认真二字落到实处,那么我们的各项管理才能日臻完善,企业才能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赢得更加广阔的市场空间。
【说法】
一、生产者应对生产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定义务。
本案是一起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对生产者或销售者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因使用、消费缺陷产品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向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得以无过错为由主张免责,受害者无须证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有过错,也无须证明该致害产品是否合格。这是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应承担的终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只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不能举证证明对受害人所受侵害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当对受害人所受侵害无条件地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此,受害人对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不承担举证责任。所以,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被告浙江公司未保证其生产的产品与实际质量相符,应承担产品缺陷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本案中,被告浙江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的商标上注明“浙江省著名商标”,既表明与一般商标有质的不同,又表明其生产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可被告在生产过程中,由于内部缺乏监管,检验机构形同虚设,没有对应当检验的出厂产品进行检验,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致使粘有毛发的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由此看来,其生产的产品没有达到国家颁布的矿泉水卫生规范的标准,产品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明显不符。因此,被告应承担产品缺陷的民事责任。
三、原告诉请被告更换相同商标的产品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对此《民法通则》及《产品质量法》也都有明确规定。
本案中,原告在饮用由浙江公司授权,湖北公司生产的“小家伙”矿泉水,由于该产品存在包装缺陷,原告将浙江公司、湖北公司、淅川销售代理商侯少锋共同列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更换一瓶相同商标的矿泉水,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第一被告浙江公司辩称湖北公司是其生产商,第三被告侯少锋是其委托的代理商,其一切责任由公司承担,法庭征得原告同意,法院依法作出由被告浙江公司给原告更换一瓶“小家伙”矿泉水的判决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