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原告、被告的上述证据和本院调查收集的[200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是生产服装产品的企业。该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分别拥有以下注册商标: “九牧王”(商标注册证号为1521308)和“JOEONE九牧王”及图的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062459)。其中, “九牧王”商标先后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02年中国十大公众认知商标”, “九牧王”西裤亦先后被认定为“泉州市名牌产品”、“福建省名牌产品”。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2001年-2003年度,“九牧王”牌西裤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荣获第一名。2004年2月25日,“JOEONE九牧王”及图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062459)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5月10日,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西裤上使用“奥帝九牡王”商标,涉嫌侵犯其“九牧王” 驰名商标为由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经该局查实,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开始生产、加工标有“奥帝九牡王”商标的西裤,至2004年5月累计生产、加工标有“奥帝九牡王”商标的西裤2500条,并送往渝中区朝天门市场横滨17区6024号个体工商户傅道治的门市销售(另案查处)。该局还查实,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生产的西裤上使用“奥帝九牡王”商标与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九牧王”(商标注册证号为1521308)相近似。为此,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渝工商经处字[200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标有“奥帝九牡王”商标的西裤4条、标有“奥帝九牡王”商标的西裤腰牌24张和罚款5000元。另外,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渝工商经处字[200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当事人傅道治(个人经营,系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12月至2004年5月期间,在其门市销售标有“奥帝九牡王”商标的西裤1300条,获销售收入39000元;并对未销售的1200条标有“奥帝九牡王”商标的西裤予以扣留。该局还查实,当事人傅道治销售西裤上标有的“奥帝九牡王”商标与注册商标“九牧王”相近似。遂作出处罚决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标有“奥帝九牡王”商标的西裤1200条、罚款5000元。同年7月1日,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并由其员工与公证处公证员一起到傅道治的门面以80元购买了一条标有“奥帝九牡王”商标的休闲裤。在该休闲裤吊牌和裤腰纸腰牌上分别印有“奥帝九牡王”和“九牡王”(实际仍为“奥帝九牡王”,但被告已将“奥帝”二字人为的淡化,突出使用“九牡王”三字)字样。
另查明,2003年9月,被告重庆儒派制衣有限公司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奥帝九牡王AODIGIUMUWANG”商标,该局以“奥帝九牡王AODIGIUMUWANG”商标与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521308号“九牧王”商标近似而被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