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两商标都以鳄鱼为基本的设计要素。虽然两商标均加入了卡通化的设计元素,但都没有脱离鳄鱼的基本特征。尽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在鳄鱼的四肢、躯干等部位存在一定的差别,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拟人化设计,但两商标图样中的鳄鱼均为站立的姿态,两鳄鱼的前肢及头部的位置相似。其次,在呼叫方面,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不含文字,相关公众只能依据两商标图形所表达的信息进行呼叫。由于两商标均为鳄鱼图形,相关公众在看到两商标的图形后会很自然地将两商标均呼叫为“鳄鱼”,因此,两商标的呼叫相同。由于“龙鳄”本身在自然界中并不存在,“鳄鱼仔”文字也没有出现在引证商标中,故原告主张申请商标呼叫为“龙鳄”,引证商标呼叫为“鳄鱼仔”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有部分消费者在看到引证商标的拟人化设计后将引证商标呼叫为“鳄鱼仔”,两商标的呼叫仍然近似。再次,在商标的含义方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体现的均为“鳄鱼”,虽然二者的构图存在一定的差别,但两商标表达的含义相近。即使有部分消费者认为引证商标是“鳄鱼仔”,两商标的含义仍然相近。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呼叫相同或者相近似、含义相近的情况下,尽管两商标的构图存在一些差别,消费者仍然容易将两商标认为是同一注册人的系列商标,或者两商标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并且指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