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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671号

作者:admin    来源:中国品牌联盟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7年05月07日    【字体:
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或者3人以上单数组成。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第三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人员确定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有关当事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和《商标评审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被告知商标评审人员后15日内提出。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有关商标评审人员有回避情形的,可以在评审决定、裁定作出前提出回避申请,但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冲突,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行政的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予以参照适用。就本案而言,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中一共有24名商标评审人员,不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的前述规定,有所不当。但由于其中已经包含了〔2005〕第0543号决定的合议组的成员,原告依然可以向被告提出相应的回避申请,以实现自身的程序权利,因此,该《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并没有剥夺原告申请回避的权利。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为被告没有指明〔2005〕第0543号决定的合议组的成员而导致其实体权利的损害。再次,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对被告的《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尽管被告发出的《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不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存在程序方面的瑕疵,但并未实际损害原告的程序权利,也未导致〔2005〕第0543号决定的实体性错误,尚不能构成撤销该决定的充分理由。

    二、原告关于申请商标是对其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该商标的延伸保护的主张是否成立。

    首先,我国商标法上并没有商标在商品类别上延伸保护的规定。其次,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均是针对特定的商标申请进行的。原告虽然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与申请商标相同的商标,但这一事实并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在第26类商品上应当获得注册的正当理由。申请商标能否在第26类商品上获得注册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关于申请商标是对其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该商标的延伸保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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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行政判决书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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