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鳄鱼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2年7月3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4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浙江鳄鱼公司发出2002评02565GZ号《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其中载明: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述商标评审案件将由本委下列商标评审人员中的三人或者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或者由其中一人独任审理。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和《商标评审规则》第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收到该通知书十五日内向本委提出回避申请,连同本通知书一并寄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中载明的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名单包括有24人,其中有〔2005〕第0543号决定的合议组的成员张红华、段晓梅、李祥章。2005年3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0543号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被告应当将确定的合议组成员告知原告,而不应当向原告发出合议组成员不确定的名单,被告未尽法定的告知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其发出的《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已经包含了〔2005〕第0543号决定的合议组的成员,原告当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评审人员回避,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原告认为申请商标是“龙鳄”,引证商标是“鳄鱼仔”,消费者容易将两者分开。被告认为申请商标是图形商标,没有说明是“龙鳄”,消费者看到的只是鳄鱼。同时,被告认为第25类商品与第26类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原告关于延伸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2005〕第0543号决定、2002评02565GZ号《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ZC1986571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第1101404号商标注册证、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向原告告知商标评审人员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