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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671号

作者:admin    来源:中国品牌联盟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7年05月07日    【字体:
 原告浙江鳄鱼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虽都是站着的鳄鱼图形,但站的姿态和身体四肢、尾巴不一样,申请商标是写实的鳄鱼图,引证商标是拟人化的鳄鱼图,两图形相比较只是头相似,其他部位都不一样。在设计风格上,两者的个性也十分突出,区别十分显著,消费者不可能把申请商标误认为引证商标。二、申请商标图形于1997年9月14日在第25类商品上核准注册,现在第2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是对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该商标的延伸保护。三、事实上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在25类商品上,也有先于申请商标注册的与引证商标图形相同的商标。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注册过程中,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申请商标在服装上实际使用的8年中,也没有消费者误认的投诉。因此,被告作出的〔2005〕第0543号决定证据不足,显属错误。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5〕第0543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扣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都是由直立侧视相同方向的鳄鱼图形构成,两商标中鳄鱼图形的一些差异并不能将两商标明显区别开来。易使消费者在认牌购物时以为申请商标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有某种特定联系,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与申请商标相同的第1101404号“鳄鱼”图形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并不必然意味着申请商标也能获得注册。原告称第1101404号“鳄鱼”图形商标注册使用八年,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提起异议,也未引起市场混淆。原告此观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认为,〔2005〕第054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5〕第0543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1年7月25日,鳄鱼恤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鳄鱼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见下图),2002年7月10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6类,包括假花、仿真花、手提包拉链、带子扣钩、胸针(衣服配件)、扣子(衣服附属物)、鞋扣、服装扣等。专用期限自2002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止。

    1997年9月14日,浙江鳄鱼公司向商标局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鞋、帽、袜、手套等商品上申请的鳄鱼图形商标(见下图)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101404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9月14日至2007年9月13日止。

    2001年8月29日,浙江鳄鱼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26类衣服装饰品、胸针(服装配件)、鞋扣、纽扣、皮带扣、拉链、别针(非首饰)商品上注册鳄鱼图形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上图),该申请的申请号为第20011589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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