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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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671号


                         
    原告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齐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国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红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简称浙江鳄鱼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0543号《关于第200115898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5〕第0543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鳄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国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第0543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浙江鳄鱼公司就其申请的第2001158984号鳄鱼图形商标(下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复审请求作出的。其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衣服装饰品等商品与鳄鱼恤有限公司已注册的第602069号图形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作为纯图形商标,均加入了卡通化的设计元素,两者所指事物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与引证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应准予初步审定公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05〕第0543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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