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避风塘茶楼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新多来咪茶楼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2001年7月和9月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成为避风塘图形商标
740)this.width=740" border=undefined>(第1643614号)注册人,并依法获得商标专用权。被告在未获得原告商标许可使用的情况下,擅自开设“避风塘”茶楼,同时在茶楼正门上大幅使用原告专用的“避风塘”图形及文字商标,并且在杯子、外卖卡片等上面都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其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混淆误认,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避风塘文字商标,原告核准注册的服务项目与被告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服务项目。原告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并非第42类茶楼等服务项目。第42类核准注册的范围是为消费者提供食物和饮料的服务,与第35类服务项目不相近似,因此不构成侵权。2、关于原告第1599953号注册商标,被告使用的服务标识,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案不相同,也不近似。3、原告主张30万元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系2005年6月新设立的企业,原告提出高额索赔缺乏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