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皖民三初字第03号
原告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余杭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竺福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利,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裘子良,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南昌桑海制药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祺周。
法定代表人罗国仕,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翔,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勇,安徽天瑞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民生药业公司)与被告江西南昌桑海制药厂(以下简称南昌桑海药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杭州民生药业公司于
原告杭州民生药业公司诉称,1987年,原告将自行研制的“21金维他”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21金维他”商标注册申请,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获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297849;1992年5月,原告又将其英文字母“21SUPER—VITA”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595941(见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