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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933号

作者:admin    来源:中国品牌联盟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7年05月07日    【字体:
1995年7月21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LACOSTE及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下图),1997年2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94023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皮革、仿皮革及其制品,即:箱、行李箱、皮箱、旅行袋、手提包、背包、腰包、钱夹、钱包、硬币钱包、公文包等。专用期限自1997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

    2002年5月17日,镕海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分类第18类“钱包、书包、公文箱、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箱)、皮缘饰品、小皮夹、旅行袋、皮带(非服饰用)”等商品上注册“聖鰐王子SACROPR及图形”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该申请的申请号为第3178719号。

    申请商标

    2003年4月17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ZC317871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近似,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镕海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3年5月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5年8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2229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表示对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2005〕第2229号决定、申请商标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商标档案、ZC317871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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