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933号
原告广州市镕海璐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盘古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肖庚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广州市镕海璐皮具有限公司(简称镕海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2229号《关于第3178719号“聖鰐王子SACROPR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5〕第2229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9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镕海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