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一被告明知“健力宝”是国内外名牌产品,产地在广东省内,为达到冒仿原告注册商标“健力宝”,首先同第二被告搞联营,骗取第二被告同意,使用第二被告广东省乐昌市坪石镇食品厂第一分厂厂名,目的是使用第二被告处在广东省的地名,第一被告不使用自己的“津立宾”商标字体的图案(无注册图案),蓄意仿冒原告注册商标“健力宝”,其冒仿的“津力宾”,特意仿造成与“健力宝”草体汉字字形近似,且图案也仿冒原告的注册商标;从而使山东省、河南省等地消费者误认第一被告假冒的“津力宾”易拉罐饮料为“健力宝”易拉罐饮料,第一被告从中获取巨大的非法利润,由于第一被告用劣质的“津力宾”饮料冒充“健力宝”饮料,不但欺骗了消费者而且使原告的名誉和商标专用权都受到严重侵害。仅从上海某制罐有限公司和江苏省镇江市某制罐有限公司一九九六年已经供给第一被告使用的346.6万只易拉罐(不包括现在被查封174件每件6613只),第一被告给原告已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原告请求给予经济赔偿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条规定,做出本文开始提到的判决决定。
健力宝初战告捷,使人们看到,我国的法制建设正日益完善,企业的生存环境也正逐渐改善。但是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打击假冒侵权行为的工作仍然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