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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桂民三终字第11号

作者:admin    来源:中国品牌联盟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7年05月07日    【字体:
 隆发经营部取得"刚柔宝GRB"注册商标后即开始销售"刚柔宝GRB"注册商标盒装轴承产品。2001年5月份,上诉人伍锐稷发现被上诉人兴光公司也在销售一种包装盒及轴承产品上均印有"GRB"字样的轴承,2001年5月19日,伍锐稷向兴光公司购买了"GRB"6300盒装轴承三只,兴光公司开具NO.0281465号发票,发票上注明"货物名称:轴承GRB6300三只,单价:5元,共15元。"上诉人伍锐稷为此于2003年4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被控侵权轴承的外包装为矩形纸盒,底色为蓝色,包装盒正、背面正中有一红带,红带正中最醒目位置为"GRB"蓝色二号英文字样,三字母间隔约6毫米,红带上方为"BEARINGS"小四号英文字样,纸盒正面下部为"GR BEARINGS CO."字样,纸盒左上角还有一"GR"标志。该包装盒未标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等。被控侵权轴承为6300DDU型号滚珠轴承,轴承上打印有"GRB"字样。

    另外,上诉人伍锐稷在二审证据交换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兴光公司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GRB"标志是否与"刚柔宝GRB"注册商标相近似,是否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犯"刚柔宝G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产生不同商品及其不同来源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既不利于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也不利于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商标法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名称、产品本身、包装装潢上使用的标志是否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判断,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主观判断标准,采取整体比较与商标显著部分比较相结合的方法。一般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使用的,就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刚柔宝GRB" 注册商标的"GRB"文字占整个商标约3/4面积,是商标的显著部分,是消费者区分"刚柔宝GRB" 注册商标与其他商标的重要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与隆发经营部制造销售的轴承均为滚珠轴承,两者属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以隆发经营部已在轴承产品上核准注册的"刚柔宝GRB"文字商标中的显著部分"GRB"作为产品名称,轴承上也打印有"GRB"标志,产品外包装盒的装潢上更是突出使用了"GRB"字样。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GRB"标志虽然在文字的大小、字体、文字间隔等与"刚柔宝GRB"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GRB"略有不同,但二者是相同的英文字母,发音相同,三字母的组合和顺序相同,文字大小、字体近似,对普通消费者而言,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造成混淆。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GRB"标志与"刚柔宝GRB"注册商标相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对两者商品来源的误认。上诉人伍锐稷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在轴承包装、轴承产品上使用"GRB"标志与"刚柔宝GRB"注册商标相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与隆发经营部制造的轴承外包装盒进行原材料、结构、颜色上的对比,得出不足以造成误认的结论,属比较对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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