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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桂民三终字第11号

作者:admin    来源:中国品牌联盟    点击率:    更新时间:2007年05月07日    【字体:
 伍锐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外包装装潢使用的"GRB"标识与"刚柔宝GRB"注册商标从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综合判断有77%相同,二者应认定为相近似,一审判决认为:"两者采用不同的商标结构、包装材质、颜色搭配,只有GRB三个英文字母相同,不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不能认定两者相近似。"该认定与法律相悖。商标法规定的"足以造成误认"是指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一审判决书以"商标结构"衡量是否"足以造成误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被上诉人兴光公司销售侵犯"刚柔宝G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轴承包装、轴承产品、发票上使用"GRB"标识均分别构成侵犯"刚柔宝GRB"注册商标专用权。3、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1996年12月18日在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前即购进肇庆市轴承总厂生产的GRB轴承进行销售,因此被告拥有在先使用权。"这一认定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兴光公司销售的GRB轴承是没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的"三无"产品,兴光公司的销售行为是违法的,不享有合法在先使用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梧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兴光公司构成侵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兴光公司答辩称:1、我方销售的"GRB"商标轴承与"刚柔宝GRB"注册商标分属二种不同的商标结构,不足以使消费者造成误认,不构成侵权。2、我方销售的"GRB"商标轴承是1998年2月15日向梧州市华兴轴承营业部购进的,有收条为证,足以说明我方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3、退一步而言,即使我方销售的轴承本身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责任。"为此,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伍锐稷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兴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使用"GRB"标志是否与"刚柔宝GRB"注册商标相近似,是否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犯"刚柔宝GR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上诉人兴光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刚柔宝GRB"注册商标专用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伍锐稷在二审中提供四份新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兴光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轴承实物一个。表明轴承上刻印有"GRB"标识,构成侵权。证据二:肇庆市农科所2002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伍锐稷在1982年为自己研制的深井泵命名为"刚柔宝深井泵",说明"刚柔宝"三个字的结合系伍锐稷自创,并非抄袭他人的。证据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年3月7日对"刚柔宝GRB"注册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说明在三个月的异议期内被上诉人不提异议,异议期过后就不得再提。证据四:广东省商标事务所2003年7月14日出具的"刚柔宝GRB"注册商标转让注册申请证明。说明个体户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隆发轴承经营部(以下简称隆发经营部)和今后的个人诉讼主体都是伍锐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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