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3)桂民三终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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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桂民三终字第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伍锐稷,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跃龙路116幢201房,系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隆发轴承经营部业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梧州兴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104号。

    负责人司洪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桂强,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伍锐稷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兴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梧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上诉人伍锐稷,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兴光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桂强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应双方当事人要求,不开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兴光公司销售的"GRB"轴承商标与"刚柔宝GRB"商标是否相近似。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解释:"近似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与图形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本案中"GRB"轴承商标与"刚柔宝GRB"商标在包装上分别采用纸质(不透明)与塑料(透明),在商标结构上"GRB"轴承商标采用全英文字母组成、底部为蓝色、中间有一红带,"刚柔宝GRB"商标则采用中文"刚柔宝"和英文字母"GRB"组成、底部为透明、上部注明"低噪音轴承"、下部注册商标号及总经销与地址。两者采用不同的商标结构、包装材质、颜色搭配,只有"GRB"三个英文字母相同,不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不能认定两者相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被告已于1996年12月18日在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前即购进肇庆市轴承总厂生产的"GRB"轴承进行销售,因此被告拥有在先使用权,同时被告销售的是原购进的产品,并没有扩大销售范围,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伍锐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伍锐稷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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