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1997年4月22日颁布实施的《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设立的价格评估机构办理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估价,该规定并未对国际知名商品的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特别的规定,因此,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南通市公安局的委托,依法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具有证据能力,被告人李亚德的辩护人以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鉴定国际知名商品价格的资质为由,否认该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具有证据能力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是,由于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未涉及本案八件商品的价格认证,故本院未将其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5、芭蕾米拉公司所生产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通过上海全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出口销售至中东市场的事实,有被告人李亚德供述、证人付玲玲、熊达等的证言以及书证提单、出口货物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而非如被告人李亚德的辩护人所说的证据链脱节。而且在有充分证据证实芭蕾米拉公司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的情况下,假冒商品的最终销售方向查明与否,不影响对被告人指控罪名的成立以及对本案的公正处理。因此,被告人李亚德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