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侦查机关扣押的物证及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证实从芭蕾米拉公司查获的该公司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包装物的品种与上述八类商标的产品一致。侦查机关查封物证的说明及查封物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辩认,证实芭蕾米拉公司用查封的设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1、中国银行南通分行国际结算部出具的美元对人民币现汇买入价资料,证实在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期间,现汇买入价为100美元兑人民币826.41元。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德身为芭蕾米拉公司董事及实际经营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俊明知芭蕾米拉公司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为公司的假冒行为提供技术指导,参与对部分假冒商品的配制,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亚德、陈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李亚德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1、公诉机关虽将本案指控为单位犯罪,但鉴于芭蕾米拉公司现已停业,亦未能找到适格的诉讼代表人,无法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故未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单位参加诉讼。被告人李亚德、陈俊作为本案的被告人,只承担其二人分别作为芭蕾米拉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所应承担的责任。公诉机关未将芭蕾米拉公司列为被告单位,于法有据。辩护人认为应当将芭蕾米拉公司列为被告单位参加诉讼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芭蕾米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哈立法并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人李亚德虽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负责管理公司的一切事务,公司的所有经营行为亦由其决定,被告人李亚德实系该公司实际负责的主管人员,并参与决定、实施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芭蕾米拉公司所实施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所有行为,故其应当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被告人李亚德的辩护人认为其不应对芭蕾米拉公司的所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