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家乐福公司以证据材料34证明艾歌华公司与家乐福公司之间的合法供销关系,艾歌华公司承担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家乐福公司不知道侵权;以证据材料35、36证明家乐福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对被告家乐福公司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5、36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艾歌华公司对被告家乐福公司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11、13、17、18、24、29、32-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7日,进升皮具厂获得"AGVA"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8493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即:光碟袋(皮制)(空),光碟机袋(皮制)(空),用于装光碟及光碟机用的手提包(皮制)(空),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2002年11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被转让给进升公司。
进升公司向艾歌华公司出具了"AGVA"商标使用证明,授权艾歌华公司销售的CD包类产品使用"AGVA"商标。该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是2001年12月18日。原告对此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进升公司于2002年11月21日才取得"AGVA"商标专用权,不可能于2001年12月18日授权艾歌华公司使用该商标。艾歌华公司主张,该时间系笔误,应为2002年11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