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家乐福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2、8、9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7与本案无关。
被告艾歌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0、艾歌华公司的营业执照;11、东莞进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升公司)的营业执照;12、马跃华的证言;13、进升公司的证明;14、宣传材料;15、报纸;16、进升公司的员工手册;17、第1484934号商标注册证;18、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19、"AGVA"海外注册证;20、"AGVA 爱歌华"商标注册证;21、"AGVA"海外注册证;22、"AGVA"商标名称释义;23、"AGVA"集团结构图;24、企业信息;25、电子邮件及说明;26、请款凭单;27、传真;28、艾歌华公司的证明;29、运单;30、名片;31、梁振华的证言;32、商标使用证明;33、发票。
被告艾歌华公司以证据材料10证明艾歌华公司的主体资格;以证据材料11证明进升公司的主体资格;以证据材料12证明原告曾做过进升公司的"AGVA"产品的销售商;以证据材料13、33证明艾歌华公司正在申请国家商标局撤销原告的"AGVA"商标;以证据材料14证明"AGVA"集团的情况;以证据材料15证明"AGVA"商标在海内外的知名度;以证据材料16证明进升公司管理规范;以证据材料17证明进升公司在2000年就获得了"AGVA"注册商标专用权;以证据材料18证明"AGVA"商标现在的权利人是进升公司;以证据材料19证明"AGVA"集团于1994年就在新加坡共和国注册了"AGVA"商标;以证据材料20证明进升公司于2004年获得了"AGVA 爱歌华"注册商标专用权;以证据材料21证明"AGVA"集团于2003年就在新加坡共和国注册了"AGVA"商标;以证据材料22证明"AGVA"的含义;以证据材料23证明艾歌华公司为"AGVA"集团的子公司;以证据材料24证明原告是上海丹河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证据材料25-27、29-31证明原告曾经是进升公司的代理;以证据材料19证明刘向军是艾歌华公司的销售经理;以证据材料32证明进升公司授权艾歌华公司使用"AGVA"商标。
原告对被告艾歌华公司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0、11、13、24、29、3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12、14-23、25-28、30-3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0-23、28与本案无关。
被告家乐福公司对被告艾歌华公司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