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欣诉称:2003年5月27日,原告就"AGVA"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05年2月14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2004年10月,原告发现家乐福公司在促销艾歌华公司生产的"艾歌华60片驱动式CD面包盒(AGC-001)"商品。当时该商品的促销单价为36.8元,商品标签上标明的制造商为艾歌华公司,并标有"AGVA?"。2005年7月4日,原告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对二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随后,原告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举报二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2005年7月13日,朝阳工商分局对家乐福公司进行了现场执法,要求其销售的侵权商品下架。二被告未经许可,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家乐福公司作为知名商业零售连锁企业负有对消费者更多的谨慎义务和责任,应当在销售商品前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艾歌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2、家乐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4、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1020元、律师费5000元;5、二被告分别向原告赔礼道歉;6、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艾歌华公司答辩称:东莞长安乌沙进升皮具厂(以下简称进升皮具厂)在1999年就申请了"AGVA"商标,并于2000年12月被注册。艾歌华公司使用的是进升皮具厂的"AGVA"商标,而不是原告非法持有的"AGVA"商标。原告采取不正当手段注册了"AGVA"商标,侵犯了进升皮具厂的商标在先权,应予以撤销。原告的恶意行为是非常明显的,已给艾歌华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本案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家乐福公司答辩称:家乐福公司只是销售商,涉案商品是艾歌华公司供货的。家乐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黄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第3551851号商标注册证;3、(2005)京证经字第10999号公证书;4、发票;5、CD盒;6、发票;7、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8、行政处罚决定书;9、北京市公证处收费单。
原告以证据材料1、2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以证据材料3-6、8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以证据材料7、9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