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红双喜”、“牡丹”等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卞虹林、李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管理制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虹林、李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卞虹林、李峰均直接共同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卞虹林准备场地、组织货源及人员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并负责发运,在犯罪活动中起到了主要的作用。被告人李峰明知其生产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仍然招募他人生产,并进行管理,其行为不同于一般的雇佣工人,在犯罪活动中直接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两被告人在庭审中否认工人由被告人李峰招募,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而公诉机关提供的数名工人的证言与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基本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峰实施了招募工人的行为,故两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虹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1日止。)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及包装辅料、工具等予以没收(具体内容见清单)。
四、被告人卞虹林、李峰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寿兴
审 判 员 陈惠珍
代理审判员 倪红霞